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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4篇

时间:2023-09-02 17:00: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22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通过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

  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2/15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3/15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4/15技术问题;

  (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和项目质量员、安全员、试验员、测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观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5/15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6/15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商品混凝土和有关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二条

  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五章

  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7/15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工程的实际,制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取样送检的见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送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试样和委托单进行核对,并记入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对工程实体检测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实际,对委托检测内容制定检测方案,并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全程见证下实施。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五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8/15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建筑保温工程,为五年;

  (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按合同约定由相关单位分别承担;

  (二)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因用户使用不当影响9/15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质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在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息全额退还给施工单位。

  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期限与保修期限一致,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三)接受并即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可以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0/15(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立即停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11/15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5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3/15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5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还应对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5/15

篇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1、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有哪些?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有《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令第296号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02号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我国现有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条列有哪些

  这个真的很多,大体可以按照以下分类:

  国家法律(如《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

  行政法规(如《工伤保险条例》等)

  法规性文件(如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部门规章(如安全监管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版》)

  拓展资料:

  安全生产是国家的一-项长期基本国策,是保护劳动者的安全、权健康和国家财产,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基本保证,也是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进一步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条件。因此,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安全生产

  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4、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安抄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很多种类型,具体如下:

  《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水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节约能源法》

  《危险百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工伤保险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度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扩展资料:

  安全生问产法律法规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供法律保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制化管理,指导和推动安答全生产工作的发展,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同时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保证企业效益的实现和国家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5、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有哪些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事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管理办法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事项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事项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通知

  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事项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它从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

  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事项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消防安全标志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安全标志

  厂区道路设计规范

  工业企业厂内安全运输规程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事项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险、有害因素警示标识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固定式钢直梯安全技术条件

  固定式钢斜梯安全技术条件

  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

  化工行业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固定式工业平台

  有毒作业分级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工业企业照明设计规范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事项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安全色

  安全色卡

  常用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卡编制导则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

  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程

  噪声作业分级

  高温作业检测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安全评价通则

  安全验收评价导则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

  化学品生产单位吊装作业安全规范

  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

  化学品生产单位动土作业安全规范

  化学品生产单位断路作业安全规范

  化学品生产单位高处作业安全规范

  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范

  化学品生产单位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范

  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

  6、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未办理开工手续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归哪管。有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未办理开工手续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归建筑市场执法管理部门和建筑安全执法管理部门同时管理。

  建筑市场执法管理部门管理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安全执法管理部门管理内容: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监理单位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7、现行的保障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主要有哪些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专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绿色施工导则等,谢谢属

  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的资料

篇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水利部

  2019.05.102019.05.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部门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

  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二)施工组织方案;

  (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管理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

  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结束——

篇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打点条例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打点条例

  修订)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包管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然出产监督打点,庇护人民生命和财富安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打点条例

  、建设工程安然出产打点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消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的监督打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当局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工作的带领,及时协调整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监督打点中的重大问题,撑持和催促有关部分及有关单元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实施监督打点,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打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分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然出产监督打点。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安然出产监督打点部分依法对建设工程安然出产实施综合监督打点。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底子建设程序,对峙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分和开发区打点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工程或者擅自简化底子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有关的单元,应当成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打点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元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

  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打点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然、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元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打点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成立优质工程和安然文明施工鼓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程度作出突出奉献的单元或者个人,赐与表扬、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元的质量和安然出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元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元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元应当按照

  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打点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成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元应当将建设工程安然文明施工办法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元。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元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陈述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打点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规划部分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三)包管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然办法的资料;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元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元的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元的中标通知书和安然出产许可证,工程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然出产查核合格证书;

  (七)监理单元的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元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元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元应当包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尺度、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元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元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元应当提供符合安然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整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元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然的问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元组织。建设单元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陈述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元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元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存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陈述、施工单元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地点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存案。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陈述包罗

  :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定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元别离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根底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存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存案受理单元对存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元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打点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存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遏制使用,从头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元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

  工程使用说明书

  和

  工程质量包管书。工程质量包管书

  的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元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根底分部、主体布局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元,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元。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元的质量和安然出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尺度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需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元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纳有效安然防范办法,包管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然。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尺度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变乱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布局、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布局的建设工程,设计单元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的办法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出产线等外,设计单元不得指定出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元和设计单元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元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监理单元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置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根底、主体布局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变乱阐发,提出技术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单元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元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元。

  施工图审查单元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尺度的,应当退回建设单元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点窜后,从头报原审查单元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元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元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窜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施工单元和建筑材料、设备出产发卖单元的质量和安然出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元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尺度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然出产负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成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然出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然出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和工程质量员、安然员、试验员、测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施工打点人员;

  (三)设立安然出产打点机构,配备专职安然出产打点人员;

  (四)严格工序打点和施工质量查验,做好质量和安然出产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五)制定重大变乱应急预案;

  (六)承建主体布局的施工单元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不雅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元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负责;总承包单元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元的,分包单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然出产向总承包单元负

  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元工程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工程,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工程负责人的变更须经建设单元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元工程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然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对建设工程工程重大危险源,施工单元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记。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元应当采纳专项防护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元应当将建设单元给付的安然文明施工办法费,用于施工安然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然施工办法的落实、安然出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元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尺度的安然出产防护用品(具)和安然出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尺度、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然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然出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然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当即遏制作业或者在采纳必要的应急办法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元应当成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打点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然出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查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元的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元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出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元采购、租赁的安然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出产(制造)许可证、产物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尺度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元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尺度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查验,查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布局安然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元或者工程监理单元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元委托的检测单元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元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打点,采纳封闭围挡等安然防范办法,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然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元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然技术办法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必然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局部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然验算成果,经施工单元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超过必然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局部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元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置不测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元支付不测伤害保险费。不测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条

  出产、发卖单元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商品混凝土和有关安然出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技术尺度的质量要求,并对所出产和发卖的产物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出产许可证、产物合格证和查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二条

  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然施工办法,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元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元进行安然使用说明,打点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元初次出租或者初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元工商注册地点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打点存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元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地点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打点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裁减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五章

  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元的质量和安然出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元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元、质量检测单元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短长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元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元应中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工程的质量和安然出产监理负总责。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须经建设单元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工程的监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

  监理工程的实际,制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取样送检的见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元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然技术办法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

  工程监理单元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然变乱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元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元遏制施工,并及时陈述建设单元。

  施工单元拒不整改或者不断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元应当及时陈述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元应当对送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试样和委托单进行查对,并记入检测陈述。

  工程质量检测单元在对工程实体检测前,应当按照

  技术尺度和工程实际,对委托检测内容制定检测方案,并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元的全程见证下实施。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元应当成立健全检测打点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尺度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陈述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元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元、监理单元、施工单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的情况,以及涉及布局安然检测成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陈述工程地点地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元应当成立档案打点制度,对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陈述统一持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五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元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陈述。

  工程质量检测单元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短长关系。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元在向建设单元提交工程竣工陈述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根底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根底工程和主体布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建筑保温工程,为五年;

  (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元与施工单元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呈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元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按合同约定由相关单元别离承担;

  (二)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元采购的,由施工单元承担;属于建设单元采购的,由建设单元承担;

  (三)因建设单元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元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富损掉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品房在发卖合同质量包管期限内呈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元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元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元追偿。因用户使用不妥影响房屋及其从属设施质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元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包管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调用。在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建设单元应当将保修包管金的本息全额退还给施工单元。

  预留保修包管金的期限与保修期限一致,具体由建设单元和施工单元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建设工程预留保修包管金的比例,由建设单元和施工单元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全部或者局部使用当局投资的建设工程,预留保修包管金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包管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包管方式的,建设单元不得再预留保修包管金。

  第七章

  监督打点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实施监督打点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查抄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然出产工作;

  (三)接受并即时处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按照

  法律、法规可以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监督打点的具体办法,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查抄职责时,可以采纳以下办法: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查抄;

  (二)要求被查抄单元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责令被查抄单元当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变乱隐患,重大安然变乱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包管安然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遏制施工;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纳的其他办法。

  第五十九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然出产变乱时,施工单元应当当即陈述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并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分如实陈述。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发现有未履行底子建设程序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当即停工,并依法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元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遏制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元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然文明施工办法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遏制施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元未按照规定打点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元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元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陈述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元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元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元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元未按规定打点竣工验收存案的,由存案受理单元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元采用虚假证明文件打点工程竣工验收存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存案受理单元责令遏制使用,从头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元将存案受理单元决定从头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从头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存案受理单元责令遏制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元将建设工程的地基根底分部、主体布局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元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局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可以暂停工程执行或

  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元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元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元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设计单元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产厂、供应商的;

  (三)施工图审查单元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布局、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布局的建设工程,设计单元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的办法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裁撤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然变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元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然出产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裁撤其安然出产许可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然出产法

  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然变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元工程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工程,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赐与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元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打点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然变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元调用安然文明施工办法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调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然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裁撤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然变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元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尺度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尺度的,负责返工、补缀,并补偿因此造成的损掉;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裁撤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元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查验,或者未对涉及布局安然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裁撤资质证书;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元未按规定编制安然技术办法、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裁撤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然变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裁撤资质证书;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然施工办法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元进行安然使用说明,打点移交手续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元、使用单元未按规定打点存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赐与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元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裁撤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充公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工程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赐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元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赐与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元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裁撤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然变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元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掉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元不向建设单元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施工单元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然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元还应对

  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掉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然出产监督打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地点单元或者上级主管部分依法赐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那么

  第九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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