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包括什么
校外学生午托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促进午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于我区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用餐、休息、课余辅导等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优质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午托机构的管理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教育部门牵头建立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制度,对午托机构设立、登记、管理中的信息互相通报、资源共享,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午托机构开展联合检查和排查职责。
工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设立登记注册工作,为符合条件的午托机构办理营业执照。食药监负责对午托机构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午托机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午托机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午托机
构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午托机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定午托机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督促提供就餐服务的午托机构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卫生部门负责午托机构的公共卫生管理、传染病防控管理工作。制定午托机构公共卫生安全有关要求,并组织开展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在发生食物中毒时,对患者及时实施救治。对符合条件的午托机构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公共安全、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将午托机构纳入辖区派出所治安重点监管场所,加强对午托机构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定期审查从业人员有无犯罪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查的项目,根据相关验收和备案抽查程序,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产权人对午托机构房屋安全状况实施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承担对辖区内午托机构属地管理责任,做好辖区内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标准与有关要求
第五条
午托机构必须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
(一)
食品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午托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午托机构供餐人数100人以下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20㎡,供餐人数100人以上每增加1人食品处理区面积再增加0.3㎡。
3.午托机构备餐专用操作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4.午托机构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5.午托机构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6.午托机构的食品安全基本要求及标准按照《学校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章执行;
7.午托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按照《学校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章执行。
(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午休场所面积应与学生人数相适应。午托机构学生人均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并实行男女分设,不得设置通铺。
2.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采光通风良好,室内及时通风换气,确保空气清新。同时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定期对公共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3.配备安全有效的防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4.建立学生因病缺勤登记制度,及时观察学生健康状况,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隔离、早报告。
5.应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供水应保证午托机构学生的生活需要,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三)治安消防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午托机构的场所或所在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场所安装每100㎡(面积不足的,按100㎡配备)应配备不少于2具干粉灭火器(4kg以上)、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器材。每个安全出口处应安装灯光式安全出口标志,每个房间应安装独立式感烟报警装置。
2.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材料装修,禁止使用可燃彩钢
板板房、电器线路敷设应符合规定,禁止使用大功率用电器。
3.场所至少设置不少于2个安全出口,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房间应设有不少于2个安全疏散门(疏散门宽度不小于0.9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宽度不小于1.1m)。场所安全出口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严禁在门、窗、走廊设置或堆积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4.场所不应设置全封闭防盗窗。
5.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如受条件限制不得不使用时,应在室外设置独立的气瓶间,气瓶间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6.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配齐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7.应在学生就餐、休息场所合适的位置安装监控设备,视频录像资料保存至少30天以上。
8.经营者应学会使用灭火器、逃生面罩等消防设施,并能引导学生安全疏散。每日至少开展一次巡查并对巡查内容、情况进行记录。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并对演练内容、情况进行记录。
(四)建筑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应使用建筑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房屋。
2.校外午托机构经营场所固定,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且应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建筑物的靠外窗位置,严禁设在建筑物的四层及以上楼层和地下、半地下建筑内,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校外午托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三平方米以上。
3.有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包括饮食餐厅和宿舍),不得超能力接待。
(五)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1.开办者必须必须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鼓励午托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各种风险。
2.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并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
3.每学期组织学生进行一次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
4.确保学生就餐、休息期间有人值守,建立学生、外来人员进出台帐。
5.建立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午托机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做好记录。
6.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午托机构的学生交予无关人员,学生离开午托机构之前,应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基本要求
1.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事故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2.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卫生、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教育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3.发生传染病疫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采取防控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
4.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开办者应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
学生生命安全,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公安、消防、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七)学生休息场所标准及基本要求
1.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2.毛巾每人一条,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洗、消毒。
3.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4.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5.每个午托机构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
(八)公示要求
举办者必须对以下项目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1.举办者取得所有与经营有关的许可证(照)。
2.午托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
3.所有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建立午托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工商、食药监、消防、房管、价格监督检查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应当依法查处。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午托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及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社区应当将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范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午托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教育管理部门。本校教职员工及其直系亲属禁止举办午托班。学校要加强教育管理及时制止纠正此种违规行为。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四章
审批条件与设立登记
第七条
午托机构的审批条件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午托机构举办者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资格,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具体审批材料。提交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机构章程;(四)
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
第八条
午托机构的设立登记
设立午托机构应向工商部门申请,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午托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局应将有关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设立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设立午托机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符合办学安全等级。
午托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根据事项内容,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社区举办的提供8人以下午托服务的“小饭桌”,由社区负责进行管理。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九条
午托机构应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午托人数至少按1:10的比例配备。午托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午托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中小学课余辅导的从业人员,同时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质。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午托机构,不得在午托机构兼职。
第十条
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二)学生午休时应有工作人员看管,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发生,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三)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法定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十一条
午托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午托机构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食品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
责任与追究
第十二条
中小学在职教师开办午托机构或在午托机构兼职领取报酬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二)未与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
(三)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明确午托机构法律责任
(一)午托机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加工制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午托机构发生传染病疫情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卫生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午托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治安隐患未及时整改或发生重大治安事件,不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或者隐瞒不报,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各有关职能部门因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力、处置不当引发午托机构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包括什么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9.08.202019.09.01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教育综合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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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23号
《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8日市政府六届一百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
2019年8月20日
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为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放学后托管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城管和综合执法、住房建设、建筑工务等部门组成,统筹协调本市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新区)建立相应的学生托管服务管理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本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托管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服务的统筹协调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及其日常检查、疫情防控工作。
消防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核查工作,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开展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校外托管机构人员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各街道办事处(含新区下设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综合执法和协调工作。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或者与他人合作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或者采取其他形式提供校外托管服务,满足社区需求。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
第七条鼓励依法设立的及有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提供校外托管服务,并及时到登记机关变更营业范围内容。
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按照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设立者)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及时告知卫生、食品安全、消防等监管部门。
第九条依法取得商事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校外托管服务: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其建筑面积应当在80平方米以上,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4平方米以上。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同在一栋建筑内,禁止在地下室、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提供托管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相关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消防、安保防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托管机构实际,分别制定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条件指引、消防条件指引和安全技术防范指引。
第十一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
(二)安排专人确保托管学生的接送工作,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晚托后应当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三)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四)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五)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且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第十三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且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十四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供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且在服务场所公示收费标准。
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托管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依照托管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十五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托管机构托管的学生名册以及专门接送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协商安装监视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以及约定监控视频保存且可查阅的有效期限等条款,兼顾做好学生安全和隐私保障。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并且获得报酬。
第十九条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鼓励社会公众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不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登记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的联动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登记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并依法公开托管机构的年度报告或者年审情况。
登记机关、食品药品监管、消防、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信息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上传信息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机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消防、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校外托管机构违反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消防管理规定,不符合卫生、食品经营或者消
防条件的,由所在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聘请工作人员的,由机构登记部门责令整改,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开。
所聘请人员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学校在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5人以下的,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但受托家长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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