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城市更新领导机构
篇二:城市更新领导机构
重庆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城市更新行动决策部署,强化改革的先导和突破作用,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加快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建设“近悦远来”美好城市,建立健全与城市存量提质改造相适应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助力建成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新范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我市城市建成区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提升的活动。
主城都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更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改革创新、统筹推进,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更新主要内容包括完善生活功能、补齐公共设施短板,完善产业功能、打造就业创新载体,完善生态功能、保护修复绿地绿廊绿道,完善人文功能、积淀文化元素魅力,完善安全功能、增强防灾减灾能力。
第五条
城市更新应当注重城市发展理念、开发方式、治理模式的更新,以问题为导向、以项目为牵引,聚焦城市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强化区域统筹、弹性管控,充分调动社会各方积―
1―
极性,加快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城市更新活动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六条
政府成立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委,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技术导则和年度计划,指导编制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
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作为辖区城市更新工作责任主体,应当成立城市更新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年度计划,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城市更新议事协商和权益保障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
第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或物业权利人作为前期业主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可由政府、物业权利人作为实施主体,或由政府、物业权利人通过直接委托、公开招标等方式引入的相关主体作为实施主体。
充分发挥各方主体优势,鼓励政府平台公司与专业化企业开―
2―
展合作,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实现高水平策划、市场化招商、专业化设计、企业化运营。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建立城市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制度,收集辖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人口、经济、产业、文化遗产、公建配套、市政设施及城市绿地等现状基础数据,开展公众意愿调查,结合城市体检评估成果,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数据库。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全过程咨询和服务。
第十三条
结合城市体检满意度调查,充分征求利益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发挥好社区规划师的作用,鼓励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城市更新。
第四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组织编制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目标、功能结构、规划布局等内容。
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在规划中明确划分更新片区范围,并纳入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
3―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组织编制城市更新技术导则,提出片区策划指引和项目实施方案指引,明确相关技术要求,指导城市更新规范实施。
第十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技术导则组织编制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明确片区发展目标、产业定位、更新方式、经济指标、实施计划、规划调整建议等内容。片区策划方案应征求利益相关人、社会公众、意向实施主体等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编制成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重要地区、重要地段片区策划方案应报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城市更新规划和片区策划为基础,统筹各方意见,拟定本辖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具体项目(储备项目和实施项目)、前期业主或实施主体、边界和规模、投资及进度安排等内容,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委建立年度计划动态管理机制,纳入年度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进入城市更新项目库,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享受城市更新相关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储备项目,由前期业主根据片区策划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方式、供地方式、投融资模式、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含规划调整)―
4―
方案、建设运营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内容。项目实施方案由前期业主报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审批,重点项目及跨区项目实施方案应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保护修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关于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涉及优化改造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补短板的,应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坚持现状底线管控,确有实施困难的,在满足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规定征询相关利益人意见后,部分技术指标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控制;涉及其他拆旧建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关于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立项、环评、用地、规划、建设、消防、节能、园林绿化等各环节涉及市政府部门审批的事项下放至各区。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作为后续规划管理和办理上述相关审批手续的重要依据。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审批服务机制,优化审批流程,开辟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和项目准入退出机制,与实施主体签订履约协议书,实施项目动态监管。
第六章
资金筹措
―
5―
第二十二条
多渠道筹集城市更新资金,具体包括: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城市更新资金;
(二)金融机构融资资金;
(三)参与城市更新的市场主体投入的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自筹资金;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的财政投入,加大政府专项债券对城市更新的支持;鼓励积极利用国家政策性金融和市场金融对城市更新的支持政策筹集资金,探索信贷金融新产品;积极引入各类社会资本,探索设立城市更新专项基金;合理引导居民出资参与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撬动作用,整合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排水防涝等专项财政资金统筹用于城市更新。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引入市场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更新。
第七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协议出让或公开招拍挂(含带方案招拍挂)―
6―
方式办理供地手续。采取带方案招拍挂方式的,可将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规划控制要素及产业条件等纳入供地方案中予以明确,相关内容载入土地出让合同。符合划拨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土地,按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存量土地房屋转型发展文化创意、健康养老、科技创新等政府扶持产业;转型升级后,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产权人可按有关规定完善用地和产权手续。
已建工业用地使用权登记超过8年或工业用房所有权登记超过6年的,在不改变使用权人的情况下,经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转型升级;转型升级满5年的,方可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地和产权手续;过渡期内转型发展的工业用地不得分割转让、房屋不得分零出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以及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重点用于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并以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涉及经营性用途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以捐赠、借用等方式,将其闲置的零星土地或建构筑物,纳入城市更新项目整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可通过协议搬迁、房屋征收、房屋买卖、资产划转、股份合作等方式实施。
城市更新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可通―
7―
过市场租赁方式取得原建筑使用权。
城市更新既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也不需要取得原建筑使用权的,经充分征求原建筑权利人意见后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因风貌保护、建筑保护等需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应当予以保留的房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也可以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上其他新建房屋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
第三十一条
对增加公共服务功能的城市更新项目,有条件的可按不超过原计容建筑面积15%左右比例给予建筑面积支持,增设地上停车库不计算容积率。鼓励老旧厂区转型升级,允许对原有建筑进行隔层改造、增加连廊、电梯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原有建筑轮廓线范围内的更新改造,建筑间距按照不小于现状水平控制;超出原有建筑轮廓线的,原则上按照0.5倍间距控制;加装电梯、消防设施(含消防电梯、消防楼梯、消防水池等)的,满足消防间距即可。
第三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标准设置的,应当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更新可探索在辖区范围内跨项目统筹、开发运营一体化的运作模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运营。―
8―
受特殊控制区等影响的城市更新项目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通过全域统筹、联动改造实现异地平衡。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享受相关财税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开展城市更新项目竞争性评选,对具有示范效应的项目予以适当的财政资金奖补激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实施主体及相关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目标考核制度,对城市更新相关工作涉及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有关责任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土地、规划、建设、消防、园林绿化、项目审批、不动产登记、财税等相关配套政策。
第四十条
独立实施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历史风貌保护项目等,可按照国家和我市现行规定实施,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支持政策。
第四十一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
9―
操作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10―
篇三:城市更新领导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5.15?
【字
号】京政发〔2021〕10号
【施行日期】2021.05.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
京政发〔2021〕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实施城市更新行动,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和经济增长方式,对提升城市品质、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统筹推进城市更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为统领,落实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
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统筹推进城市更新,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绿色低碳、激发城市活力,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努力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
(二)基本原则
城市更新主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规划基本实现地区)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是小规模、渐进式、可持续的更新。城市更新应坚持以下原则:
1.规划引领,民生优先。认真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将城市更新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实施,做到严控总量、分区统筹、增减平衡。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出发,通过城市更新完善功能,补齐短板,保障和改善民生。
2.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加强规划管控,完善政策机制,做好服务保障。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形成多元化更新模式。
3.公众参与,共建共享。充分调动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更新的积极性、主动性,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共同推进城市更新,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成果共享。
4.试点先行,有序推进。科学制定城市更新计划,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稳步推进。聚焦瓶颈问题,大胆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城市更新的新模式、新路径,形成成熟经验逐步推广。
二、强化规划引领
(一)圈层引导
首都功能核心区以保护更新为主,中心城区以减量提质更新为主,城市副中心和平原地区的新城结合城市更新承接中心城区功能疏解,生态涵养区结合城市更新
适度承接与绿色生态发展相适应的城市功能。
(二)街区引导
以街区为单元实施城市更新,依据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编制更新地区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和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街区综合评估,查找分析街区在城市功能、配套设施、空间品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梳理空间资源,确定更新任务。将空间资源与更新任务相匹配,变一次性指标分配为动态按需调配,集约节约利用空间资源。盘活街区存量建筑,聚焦老旧小区、老旧平房区、老工业区、老商业区、老旧楼宇以及重要大街两侧一定纵深区域,通过现状权属校核和正负面清单引导,鼓励产权人自主更新、社会力量参与更新。以家园中心、社区会客厅等空间为载体,探索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复合利用模式,围绕“七有”“五性”需求,提高居民生活便利性和舒适度,提升公共空间品质。
三、主要更新方式
(一)老旧小区改造
实施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根据居民意愿可利用小区现状房屋和公共空间补充便民商业、养老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可利用空地、拆违腾退用地等增加停车位,或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等便民设施。鼓励老旧住宅楼加装电梯。
(二)危旧楼房改建
对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危旧楼房,允许通过翻建、改建或适当扩建方式进行改造,具备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实施成套化改造或增加便民服务设施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居民、社会机构等多主体筹集。居民异地安置或货币安置后腾退的房屋,可作为租赁房等保障房使用。
(三)老旧厂房改造
明确老旧厂房改造利用业态准入标准,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发展智能制造、科技创新、文化等产业。鼓励利用老旧厂房发展新型基础设施、现代服务业等
国家和本市支持的产业业态;鼓励利用老旧厂房补充公共服务设施。鼓励老工业厂区通过更新改造或用地置换的方式实施规划,增加道路、绿地、广场、应急避难场所等设施。五环路以内和城市副中心的老旧厂房可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补齐城市短板,引入符合要求的产业项目;五环路以外其他区域老旧厂房原则上用于发展高端制造业。
(四)老旧楼宇更新
鼓励老办公楼、老商业设施等老旧楼宇升级改造、调整功能、提升活力,发展新业态。允许老旧楼宇增加消防楼梯、电梯等设施,允许建筑功能混合、用途兼容;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地下空间进行复合利用。
(五)首都功能核心区平房(院落)更新
在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及历史街区风貌保护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对首都功能核心区平房(院落)进行申请式退租、换租及保护性修缮和恢复性修建,打造共生院,消除安全隐患,保护传统风貌,改善居住条件。腾退空间优先用于保障中央政务功能、服务中央单位、完善地区公共服务设施。同时,鼓励腾退空间用于传统文化展示、体验及特色服务,建设众创空间或发展租赁住房。
(六)其他类型
鼓励对城市公共空间进行改造提升,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优化提升城市功能。鼓励特色街区、生态街区、智慧街区建设,打造安全、智能、绿色低碳的人居环境。鼓励传统商圈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商业业态、创新营销模式、激发消费潜力,有效增加服务消费供给。支持产业园区更新改造,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腾笼换鸟,构建高精尖产业结构。促进城市更新与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有效衔接,合理利用疏解腾退空间。加快推进城镇棚户区改造收尾工作。
四、组织实施
(一)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产权清晰的,产权单位可作为实施主体,也可以协议、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实施主体;产权关系复杂的,由区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法确定实施主体。确定实施主体应充分征询相关权利人或居民意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编制实施方案
实施主体应在充分摸底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并征求相关权利人或居民意见。方案中应明确更新范围、内容、方式及建筑规模、使用功能、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等内容。责任规划师、建筑师应全程参与街区城市更新,加强业务指导,做好技术服务,并对实施方案出具书面意见。
(三)审查决策
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由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进行审查,并经区政府同意后实施。重点地区或重要项目实施更新如涉及首都规划重大事项,要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四)手续办理
城市更新相关审批手续原则上由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各区政府应结合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利用更新改造空间按有关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部门可予办理经营许可。
五、配套政策
(一)规划政策
1.对于符合规划使用性质正面清单,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补齐城市短板的更新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建筑规模。增加的建筑规模不计入街区管控总规
模,由各区单独备案统计。
2.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老旧小区现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市政公用、商业、养老、文化、体育、教育等符合规划使用性质正面清单规定的用途。
3.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可在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安排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
4.在符合规划使用性质正面清单,确保结构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地下空间平时可综合用于市政公用、交通、公共服务、商业、仓储等用途,战时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5.在按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等技术规范进行核算的基础上,满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并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后,部分地块的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界和间距、机动车出入口等可按不低于现状水平控制。
(二)土地政策
1.更新项目可依法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代建公共服务设施产权移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以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经营性设施以协议或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2.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更新项目发展国家及本市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文件,可享受按原用途、原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以5年为限,5年期满或转让需办理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3.用地性质调整需补缴土地价款的,可分期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50%,分期缴纳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
4.更新项目采取租赁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租金实行年租制,年租金根据有关地价评审规程核定。租赁期满后,可以续租,也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5.更新项目不动产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6.经营性服务设施可按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经业主同意和区政府认定后,将经营权让渡给相关专业机构。
7.在不改变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使用功能前提下,经营性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或出租,也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等进行抵押融资。抵押权实现后,应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土地不闲置、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三)资金政策
1.城市更新所需经费涉及政府投资的主要由区级财政承担,各区政府应统筹市级相关补助资金支持本区更新项目。
2.对老旧小区改造、危旧楼房改建、首都功能核心区平房(院落)申请式退租和修缮等更新项目,市级财政按照有关政策给予支持。
3.对老旧小区市政管线改造、老旧厂房改造等符合条件的更新项目,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可按照相应比例给予支持。
4.鼓励市场主体投入资金参与城市更新;鼓励不动产产权人自筹资金用于更新改造;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城市更新。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委城市工作委员会所属城市更新专项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市有关部门要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加强政策创新,深化放管服改革,支持各区推进城市更新工作。各区政府要强化责任落实,制定更新计划,建立任务台账,组织街道(乡镇)将各项任务落实落地落细。建立本市与中央单位联系机制,共同推进城市更新。
(二)抓好业务培训
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用集中培训、专题培训等方式,加强对各级各类人员的业务培训,重点对街道(乡镇)及实施主体人员开展培训,做好政策解读和辅导,开拓工作思路,掌握工作方法,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做好宣传引导
通过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相结合、政策解读与案例剖析相结合的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多渠道开展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顺利推进城市更新营造良好氛围。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5日
篇四:城市更新领导机构
广州市旧厂房更新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旧厂房更新改造工作,完善城市功能、优
化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市有机更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
城市更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2007年6月30日前建成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退二”企
业用地及低效利用的旧厂房、旧仓储、旧站场、旧市场等(以下统称旧厂房)建
设用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列入改造范囲:
(一)
经划拨、出让等方式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符合登记确权
条件(含1987年1月1日前已使用)的历史国有土地;
(二)
已取得合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旧厂房用地;
(三)
按照省“三旧”政策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原集体旧厂房用地。
2007年6月30日后建成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旧厂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2007年6月30日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旧厂房,其用地未按照土地划拨
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建设的,不适用本办法。
2009年12月前已列入我市“退二进三”目录并已签订补偿协议取得部分或
全部补偿款的旧厂房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旧厂房更新改造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科学规划、连片
改造、配套优先、集约节约”的原则,以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土地高效利用为
目的,充分调动土地权属人的积极性,鼓励金融、总部经济、文化体育等现代产业发展,推动制造业高端化发展,增加生态用地和公共配套设
施用地,优化城乡环境。
第四条
旧厂房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旧厂房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符合片区罠划方案确定的发展定位、更新策略和产
业导向,纳入年度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有序、稳步推进。
第五条
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负责审议旧厂房更新改造更大政策措施,审定
城市更新规划、计划和城市更新资金使用安排,审定旧厂房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
案。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研究足草旧厂房更新改造政策,组织编制年度旧厂房更
新改造项目计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旧厂房更新改造项目方案审核、用地
整合及批后监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旧厂房更新改造的具体实施。
土地储备等机构依照职责协助做好旧厂房更新改造相关工作。
各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的决罠办
理旧厂房更新改造项目的行政审批。
第六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汇总市本级投资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基本情况,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下达市本级政府旧厂房更新改
造项目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政府主导项目的土地征收、收购与整
理,并依法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按照旧厂房土地处置方式划分,旧厂房改造方式分为政府收储、自
行改造以及政府收储和自行改造结合三种。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旧厂房改为保障性住房外的居住用地的,由土地储备
机构收购,政府组织公开出让。除花都区、从化区、增城区外,用地规划容积率
在2.0以内的,按照土地公开出让成交价款的40%计算补偿款,超出2.0部分
不再计算补偿款;花都区、从化区、增城区的用地规划容积率(毛容枳率,下同)
在2.0以内的,按照土地公开出让成交价款的50%计算补偿款,超出2.0部分
不再计算补偿款。土地出让成交后因规划调整使土地价款发生增减的,收益补偿
不再调整。国有土地上旧厂房改造为居住用地方式的,由企业自行搬迁整理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整理、修复费用不再另行补偿。
权属人交地后,土地出让部门应当在1年内组织出让。未能在1年内实施出
让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先行向权属人狡新规划用途基准地价的40%预支补偿款,在补偿土地收益时予以抵扣。权属人逾期未交地的,每年按补偿款的10%扣减
补偿款。
第九条
国有旧厂房改造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
业应当将地块交由政府收储,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位于旧城区、重点功能区的核心发展区、重点生态敏感地区以及“珠
江黃金岸线”等重要珠江景观控制区范围内;
(二)位于地铁、城际铁路站点周边800米范围内;(三)其他市政府明确规定纳入储备的。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储范團外,旧厂房权属人可以按要求申请自行改造或
者交由政府收储。自行改造用地按照规划新用途的基准地价,扣减已墩纳的原用
途土地出让金的未使用年限部分后补交土地出让金。自行改造用地应按照用地比
例由旧厂房权属人无偿配建公建配套设施。政府收储部分用地,按本办法第八条
的规定取得补偿。
在本条第一款规宅的收储范围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也可申请部分
用地用于自行改造:
(-)权属用地(包括一个权属人拥有多宗地块的)面积超过3公顷且改造
后用于建设总部经济、文化体育产业、科技研发、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的,原
业主可申请将不超过50%的规划经营性用地用于自行改造,其余用地应当纳入
土地储备。自行改造部分的用地按照规划新用途的基准地价,扣减已缴纳的原用
途土地出让金的未使用年限部分后补交土地出让金。自行改造用地应当按照用地
比例无偿配建公建配套设施;纳入土地储备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八条取得补偿款。
(二)权橋用地(包括一个权属人拥有多宗地块的)面积不足3公顷(含3公顷),但旧厂房业主同意将权属用地上控制性评细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0%无
偿移交政府统筹安排的,原业主可申请自行改造。经批准自行改造部分的建筑而
积,按照规划新用途的基准地价,扣减已缴纳的原用途土地出让金的未使用年限
部分后补交土地岀让金。无偿移交政府部分的建筑面积无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由
于特殊情形无法移交政府的建筑面积可按等值原则折抵货币返还政府。
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旧厂房采取不改变用地性质升级改造(含建设科技企业
孵化器)方式改造的,可由权属人自行改造。按规划提高容积率自行建设多层工
业厂房的,可不增收工业厂房土地出让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按照《广
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罠意见》(粤府〔2015〕1号)及我市
有关科技孵化器建设等有关规定执行。若其配套的办公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
积超过总用地面积7%或建筑而积趨过总建筑面积14%的,应当按规定繳纳土地
出让金。
旧厂房釆取不改变用地性质升级改造(含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方式改造的,应当符
合城市规划布局,符合产业导向。
第十一条对于纳入近期及中期全而改造计划的旧村庄改造范囲内的集体旧
厂房,应当纳入整村改造范围,按照旧村庄改造相关政策和要求执行。
对于未纳入近期及中期全面改造计划的旧村庄改造范围内的集体旧厂房,需
进行升级改造的,应当以不影响整村改造的经济平衡及实施为前提,先进行全村
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统筹,明确村集体复建咬置用地、经济发展用地、公益设施配
套用地和融资用地以及政府储备用地后,在不影响后续更新改造的情况下,可以
允许集体旧厂房先行改造,并同步进行整村整治。
第十二条
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前,或已取得同意使用土地通
知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或完善征收手续的建设用地,符合本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实施改
造。
第十三条对于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以及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集体旧厂房、工业园区升级改造项目,经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定,可不纳入旧村全面改造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改造:
在规划承载容量允许的前提下,按现状用地面积和容积率1.8(毛)计算权
益建筑面积。有留用地指标的,按旧厂房用地而积与留用地而积2:1抵扣留用
地指标,抵扣留用地指标后仍有剩余的旧厂房用地,或没有可抵扣留用地指标的,须将该部分用地或规划建筑而积的30%无偿交给政府。超过计算权益建筑面积
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4:
3:
3的比例,由市政府、区政府、村集体进行分配。
对于申请转为国有土地的集体旧厂房用地,纳入旧村全面改造的,按规划用
途市场评
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纳入旧村微改造的,按规划用途市场评
估价的30%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余的按规划用途市场评估价的40%缴纳土地出
让金。
第十四条
旧厂房改变功能是指旧厂房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按照产业
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
筑物使用功能,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的改造方式。
旧厂房改变功能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旧厂房改变功能项目一般不增加建
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
规划许可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纳入政府收储范围的旧厂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
旧厂房改变功能的更新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以下规定
确定:(一)
原有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
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
标准计算的土地出让金;因改变功能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
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
新建的建筑面积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电梯、连廓、楼
梯等辅助性公用设施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属于新型产业用房或产业配套设施的,按照相应基准地价标准的50%计收土地出让金。
(三)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补缴相应
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旧厂房用地规划为道路、绿地、政府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用地的,由政府按
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
偿办法依法进行征收。
第十七条旧厂房改造项目原址建筑经市文化、规划、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
定属工业遗产且有保留价值的,应当按规划要求保留使用。
第十八条有可能产生土壤污染的工业企业遗留场地再开发利用时,出让前
应当开展必要的土壤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确保土壤环境质量符合后续开发
利用要求。
第十九条
旧厂房土地权属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由土地权属人与实际
使用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再向城市更新部门提出改造申请。对实际使用人的搬迁
补偿由土地权属人与其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旧厂房改造项目,征收、收购主体与土地权属人已签订收地补偿
协议,在完善用地结案和原权属证书注销后,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
征收、收购主体。旧厂房权属人交地后,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4]12号)第(十九)条规定加强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土地权属人擅自变更旧厂房实际用途
和使用功能,将工业用地和建筑用于商贸服务业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旧厂房更新改造项目由土地权属人自行改造的,自取得项目实
施方案批复之日起,未在枇复的时限内办理出让手续的,批复自动失效;旧厂房
更新改造项目用地交由政府储备的,自取得项目实施方案批复之日起,如未在批
复的时限內完成土地移交,批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起草具体项目行政审批程序
指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旧厂房改造补偿标准等相关配套文件,报市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
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本办法施行前项目实施方案已通过原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审议且在有效
期內的,或.已签订收储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篇五:城市更新领导机构
广州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更新的目的是对城市中某一衰落的区域进行拆迁、改造、投资和建设,以全新的城市功能替换功能性衰败的物质空间,使之重新发展和繁荣。下文是广州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广州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土地有计划开发利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优化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政府部门、土地权属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按照“三旧”改造政策、棚户区改造政策、危破旧房改造政策等,在城市更新规划范围内,对低效存量建设用地进行盘活利用以及对危破旧房进行整治、改善、重建、活化、提升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更新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节约集约,利益共享、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益优先,尊重民意,切实改善民生。城市更新应当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配套,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营造干净、整洁、平安、有序的城市环境。
第五条
城市更新应当有利于产业集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城市更新应当引导产业高端化、低碳化、集群化、国际化发展,支持金融、科技、总部经济、电子商务、文化体育等现代服务业,推动制造业高端化发展,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优化总部经济发展环境,以总部经济引领产业转型升级。
城市更新应当推进产业项目集聚,引导落后产业整合和升级改造,推动优势产业、优势企业、优势资源和要素集中,并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功能,发展以优势产业(产品)链为主导、关联性强、集约度高的产业集群。
第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历史文化保护,延续历史文化传承,维护城市脉络肌理,塑造特色城市风貌,提升历史文化名城魅力。
城市更新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文化特色,挖掘和展示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旧村落、历史建筑等文化要素和文化内涵,传承城市历史,发挥历史建筑的展示和利用功能,实现历史文化产业保护与城市更新和谐共融、协调发展。
第七条
城市更新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施应当结合更新地块实际,科学规划,针对区域不同特点,制定改造策略和控制标准,做到因地制宜、疏密有致,优化城市发展空间和战略布局。
第八条
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完善更新区域内公共设施,充分整合分散的土地资源,推动成片连片更新,注重区域统筹,确保城市更新职业培训教育网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优先建设、同步使用,实现协调、可持续的有机更新,提升城市机能。
城市更新应当注重土地收储和整备,按照片区策划方案确定的发展定位、更新策略和产业导向的要求,加强政府土地储备,推进成片连片更新。
第九条
城市更新应当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建立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共享机制,尊重和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合理调节村集体、村民、原权属人、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和政府公共利益,确保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引导、激励相关利益主体积极参与改造,实现利益共享共赢。
第十条
城市更新改造应当立足实际,因地制宜,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城市更新应当结合城市发展战略,依托项目自身禀赋和地块周边特色,以开发重建、整治修缮、历史文化保护等分类方式,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易后难,有序推进。
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城市更新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城市更新重大政策措施,审定城市更新规划、计划和城市更新资金使用安排,审定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及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市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低效存量
建设用地的盘活利用和城市危破旧房的更新盘活,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负责拟订城市更新政策,拟定城市更新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使用计划;指导和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审核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多渠道筹集资金,运用征收和协商收购等多种方式,组织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土地整合归宗,土地整备,推进成片连片更新改造;统筹城市更新政府安置房的管理和复建安置资金监管,加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监督和考评。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城市更新项目的行政审批。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是城市更新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组织城市更新基础数据调查,组织本辖区城市更新改造计划和相关方案编制,依法组织开展拆迁安置、建设管理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区城市更新部门组织本辖区城市更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街镇办事处、镇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区政府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申请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后,可列入城市更新范围:
(一)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产业用地;(二)城乡规划确定不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以及产业低端、使用效率低下的原厂房用地;(四)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要求的厂房用地;(五)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布局散乱、条件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旧村庄和列入“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的村庄;(六)由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的对棚户区和危破旧房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更新改造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方式包括全面改造和微改造方式。
全面改造是指以拆除重建为主的更新方式,主要适用于城市重点
功能区以及对完善城市功能、提升产业结构、改善城市面貌有较大影响的城市更新项目。属历史文化名村、名城范围的,不适用全面改造。
微改造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建筑局部拆建、建筑物功能置换、保留修缮,以及整治改善、保护、活化,完善基础设施等办法实施的更新方式,主要适用于建成区中对城市整体格局影响不大,但现状用地功能与周边发展存在矛盾、用地效率低、人居环境差的地块。
在城市更新中,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类建筑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规划要求进行保护,鼓励合理的功能置换、提升利用与更新活化。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可以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区政府及其部门作为主体,也可以由单个土地权属人作为主体,或多个土地权属人联合作为主体,综合运用政府征收、与权属人协商收购、权属人自行改造等多种改造模式。
危险房屋的治理,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城市更新通过市场运作的,应当选取与更新规模、项目定位相适应,有资金实力、开发经验和社会责任感的诚实守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常态的基础数据调查制度,组织指导各区政府开展城市更新片区的土地、房屋、人口、规划、文化遗存等现状基础数据的调查工作,建立城市更新数据库。城市更新基础数据应当定期更新。市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地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城市更新部门建立数据共享和交换机制。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重大项目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库,对符合条件的更新项目的科学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旧城镇更新涉及重大民生事项的,可以设立公众咨询委员会。公众咨询委员会坚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问政于民”,保障公众在旧城镇更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
旧村庄更新改造可以设立旧村改造村民理事会。旧村改造村民理事会遵循“一村一会”的原则,由改造的旧村发起,可以制定工作章
程,于改造启动阶段成立,至改造完成时终止。村民理事会在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协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村民意见征询、利益纠纷和矛盾冲突,保障村集体和村民在旧村庄更新中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旧村庄更新。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应当与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城市更新之机进行违法建设。
各区政府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对借城市更新之机,违规建设或抢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严厉查处,杜绝新增违法用地、违法建设。
第三章
更新规划与方案编制
第二十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定。
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中长期城市更新的指导思想、目标、策略和措施,提出城市更新规模和更新重点。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依据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结合城市发展战略,划定城市更新片区。
第二十二条
划定城市更新片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二)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三)符合成片连片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一个城市更新片区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二十三条
纳入城市更新片区实施计划的区域,应当编制片区策划方案。片区策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片区发展定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二)城市更新片区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模式和方式、拆迁补偿总量和规划控制指标;(三)城市更新片区内城市设计指引;(四)城市更新片区的实施经济分析及资金来源安排;
(五)需要分期实施的,列出分期实施的地块(项目)和时序,并提出资金安排建议;(六)历史文物资源及保护方案;(七)其他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注重保护城市特色资源,延续历史文化传承,塑造具有广州特色的城市风貌,加强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保育、活化。
(二)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鼓励增加公共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节能减排,促进低碳绿色更新。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面积结合片区策划面积规模,原则上不少于策划方案总面积的30%。
(三)应当充分开展土地、房屋、人口的现状数据调查,测算改造成本和权益面积,按照可实施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规划建设总量。充分尊重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公众、权利人、参与城市更新的其他主体等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并应当按程序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由市城市更新部门提交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定后,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市更新部门或区政府依据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论证报告,提出规划方案意见,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包括片区计划、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各区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城市更新部门申报纳入下年度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项目。
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土地权属人可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城市更新部门申报下年度城市更新年度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经征求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拟订年度城市更新项目计划,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定;所需资金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发展改革部门投资立项所确定的资金来源予以安排,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还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可以结合推进更新项目实施情况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进行定期调整。当年计划未能完成的,可在下一个年度继续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区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更新片区策划方案以及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公众参与、部门协调、区政府决策等程序后,形成项目实施方案草案及其相关说明,由区政府上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协调、审核。
市城市更新部门牵头会同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召开城市更新项目协调会议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协调会议应当重点审议项目实施方案中的融资地价、改造方式、供地方式以及建设时序等重要内容。涉及城市更新项目重大复杂事项的,经协调会议研究后,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研究。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审议、协调、论证成熟的,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向属地区政府书面反馈审核意见。区政府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修改完善后,涉及表决、公示事项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表决、公示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区政府送市城市更新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向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提交审议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议通过后,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办理项目实施方案批复。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应在市城市更新部门工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微改造中的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整治修缮项目,纳入年度城市更新项目计划后,由区政府负责审核,但涉及利用市城市更新资金的,应当征求城市更新部门的意见。
已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危险房屋治理采取拆除重建方式的,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更新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由各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的统一窗口,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原则,集中受理立项、规划、国土等行政审批申请并批复。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服务制度,建立申请主体和审核部门的协调反馈机制,督办手续办理进展,协调项目推进中遇到的问题。
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议定事项和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办理后续行政审批手续,并按照本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的有关方案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办结,不得重复审核。城市更新改造项目符合重点项目绿色通道审批规定的,可以纳入绿色通道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用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用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需要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历史用地处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继受单位自行理清处置土地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进行拆除重建的,应当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继受单位应当与政府签订完善处置土地征(转)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支付补偿费用。
(三)完善征收手续的历史用地,土地现状用途和现行规划用途均为工业用地的,可由现土地使用权人按自行改造完善规划、用地手续。
(四)已按“三旧”改造政策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村集体建设用地,改造后安排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地的复建安置用地,应当抵扣留用地指标;指标不足的,可采取村集体申请预支留用地指标等方式解决,也可采取无偿移交一定比例用地的办法申请供地;改造范围内的农用地,符合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的,不需要抵扣留用地指标。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完善机制,加快推进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旧城镇更新项目由区政府按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组织落实补偿完毕后,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供地申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程序,组织地块出让。
旧厂房更新项目,政府收储的,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政府按规定组织土地供应;允许自行改造的,由原产权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完善土地出让手续并变更土地权属证书。
旧村改造项目用地,村集体可选择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按规定转为国有土地;复建安置地块只能确权给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国有土地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融资地块转为国有土地,可采取公开出让给市场主体或协议出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全资子公司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按规定公开选择的市场主体组成的合作企业等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不超过相应用途经营性用地的最高出让年期。以改建扩建方式实施且用途不改变的,其出让年期与原土地出让合同保持一致;涉及用途改变的,其出让年期不超过相应用途经营性用地的最高出让年期。
第三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范围内现状土地、房屋涉及多个权属人的,应当进行土地归宗后由同一个权利主体实施改造。除政府依法征收的以外,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人可以通过向国土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收购进行土地归宗,也可以由多个权属人签订协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权属人所拥有的土地房屋权益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土地归宗。
第三十八条
更新项目改造地块与城市更新片区不一致时,应当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纳入改造范围。属于自行改造的项目,由土地权属人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进行土地归宗或与相关土地权属人联合改造。
第三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范围内、外地块之间土地的置换,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之间、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
地之间、国有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之间的土地置换,应遵循“面积相近、价值相等、双方自愿、凭证置换”的原则。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实施更新改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兴建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进入交易市场。
第四十一条
历史上已由国土房管部门作出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或者同一楼栋(或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部分房屋单元已办理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根据有关土地、房地产登记办法以及现行政策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更新可多渠道筹集更新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安排的城市更新改造资金及各级财政预算中可用于城市更新改造的经费;(二)国家有关改造贷款政策性信贷资金;(三)融资地块的出让金收入;(四)参与改造的市场主体投入的更新改造资金;(五)更新改造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人自筹的更新改造经费;(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日常工作经费,加大财政对于更新改造资金支持力度。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城市更新资金,城市更新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市、区土地出让收入和财政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编制及动态修编;(二)城市更新项目的前期基础数据调查及数据库建设;(三)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四)更新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投资;(五)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土地征收、协商收购及整备;(六)城市更新项目经济难以自身平衡的扶持专项补助以及启动;
(七)城市更新政策理论、技术规范等研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途中,其资金来源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符合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其余则在财政安排的其他资金中安排。
第四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性整治更新改造项目,整体纳入更大范围片区改造区域,筹措改造资金;不能实现经济平衡的,由城市更新资金进行补贴。
城市更新资金优先安排微改造项目。重点用于消除居住安全隐患,完善各种生活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改善更新改造范围内路、水、电、气、消防、排污、环卫、通讯等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区域人居环境质量。
鼓励社区微改造范围内的居民采取自主配合投入的方式,参与社会微改造。被依法鉴定为危破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单栋建筑,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第四十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参与、互利共赢”的原则,创新融资渠道和方式,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和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城市更新改造。
鼓励利用国家政策性资金,争取更多的国家政策性贷款用于更新改造项目。
引导市场金融机构根据改造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方式和还贷来源等具体情况,在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发放贷款的基础上,探索贷款投放和担保新模式,创新信贷金融产品,优先保障符合条件更新改造项目的信贷资金需求。
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建设模式(PPP)管理规定,鼓励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和安置房建设,积极引入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更新改造,吸引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安置复建房项目,依据棚户区改造政策,按照安置复建面积“建一免一”的原则,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可在本市权限范围内依法减免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旧村庄自主改造及合作改造类项目的复建安置资金监管遵循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集中支付的原则。复建安置资金所有权人将复建安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城市更新部门、复建安置资金所有权人和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应当签订三方协议,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基础数据库和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做好更新改造审核、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情况的标图入库,实行更新改造全程动态监管。
建立城市更新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的定期考核通报制度,重点考核常态化工作机制建设、更新改造资金使用、年度改造目标完成量、改造项目批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城市更新改造年度实施计划制订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建立城市更新项目退出机制。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的时限管理,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未按时限完成拆迁安置或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或完成移交土地的,项目实施方案需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重新审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应当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城市更新片区应当同步推进市政、公建、公用、公交等配套设施建设,积极引进优质的教育、医疗、商业等社会资源。
市城市更新部门在城市更新项目中,组织筹建城市更新政府统筹安置房。
第五十二条
加快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水、电、气、排污、环卫、通讯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解决区域水浸隐患,实现“雨污分流”和“三线”下地。
城市更新项目改造范围内由改造主体负责的公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启动建设,除安置房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启动。
第五十三条
城市更新相关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土地开发和城市更新项目拆除建筑废弃物必须
循环利用,禁止直接填埋;不具备现场循环利用条件的,应运输至指定的地点进行循环利用。相关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将循环利用的具体要求纳入地块总体开发方案和拆除类工程的招标文件。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城市更新规划、计划、方案编制与审批,城市更新项目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组织基础数据调查的区政府和数据复核机关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导致用于片区策划方案或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的基础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城市更新意愿调查和征集、土地及建筑物核查、城市更新计划申报、城市更新规划编制与审批等城市更新工作中,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侵害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受贿、行贿等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责令改正,并纳入诚信档案管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组织起草城市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制度、基础数据调查技术规范、片区策划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城市更新项目专家论证制度、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城市更新项目行政审批程序指引、复建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旧村庄改造成本核算办法、城市更新融资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由市国土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起草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土地供应、土地归宗、土地置换、房屋确权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号)《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补充意见》(穗府〔2012〕2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项目实施方案已通过原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审
议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可按项目实施方案批准时的政策执行。
城市更新的方式
重建或再开发
重建或再开发,是将城市土地上的建筑予以拆除,并对土地进行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新的合理使用。重建是一种最为完全的更新方式,但这种方式在城市空间环境和景观方面、在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的变动方面均可能产生有利和不利的影响。同时在投资方面也更具有风险,因此只有在确定没有可行的其他方式时才可以采用。
综合整治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主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内容,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是对建筑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改造或更新设施,使其能够继续使用。整建的方式比重建需要的时间短,也可以减轻安置居民的压力,投入的资金也较少,这种方式使用于需要更新但仍可恢复并无需重建的地区或建筑物,整建的目的不只限于防止其继续衰败,更是为了进而改善地区的生活环境。
功能改变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
虽然可以将更新的方式分为三类,但在实际操作中应视当地的具体情况,将某几种方式结合在一起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