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3个,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需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
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资金原则上应在1个财政专户中分账核算。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报财政部核准。省级财政部门需向财政部报送开立财政专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开立申请表》(附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开立财政专户的事由和必要性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财政专户所依据的文件;(二)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待缴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资金的,应提供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文件;(三)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资金或转贷转赠资金的,应提供与债权方或赠款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四)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的,应提供具体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资金管理文件等。
第九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开户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补齐材料。对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收到补齐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签发《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附2)。对不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开
户的财政部门。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选择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备案表》(附3),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月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一)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二)变更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内容;(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账号;(四)其他按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的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撤销相关财政专户,并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一)开立财政专户依据的文件废止;(二)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政策已执行到期;(三)财政专户资金转入其他财政专户核算管理;(四)非税收入实现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五)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已变更;(六)其他应撤销财政专户的情形。
应撤销财政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或转入其他财政专户。
第三章
开户银行选择与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选择同城银行经办机构作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二)资金量较小,采取招投标方式成本相对较高;
(三)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采用招投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急需。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量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下级财政部门与上级财政部门同城的,下级财政部门可采用上级财政部门同类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招投标结果。
第十六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应通过财政厅(局)领导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决定等。
第十七条
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过程中,应采取综合评分法对投标银行或集体决策备选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开户银行。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
(一)评分指标至少包括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两方面,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具体指标。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财政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二)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经营状况指标所占权重不应低于40%。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细化开户银行招投标程序、集体决策程序、评分指标、评分标准等规定。地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在保证财政专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业务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对于评分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开户银行,应及时更换。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财政专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分账核算,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中用于支出(或退付)的资金,原则上应按照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比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暂未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应按规定时限将应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足额缴库,禁止将非税收入资金坐支和用于调节收入进度。
通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收缴社会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得转入财政专户。禁止将非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违规调入财政专户,禁止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周转使用,禁止违规改变财政专户资金用途,禁止利用财政专户资金对外提供担保质押。
第二十五条
除应及时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专户资金可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开展保值增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他财政专户资金采取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操作原则上应在开立财政专户的银行经办机构进行。确需在开户银行经办机构之外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规定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代理银行选择方法、资金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财政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财政部备案;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开展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资金流量预测制度,科学预测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流量,合理确定用于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财政专户资金支付需要。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取得的收益(包括活期存款利息),除按照资金管理规定纳入本金统一核算或已指定用途外,应按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对于按规定不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保值增值管理收益,财政部门应准确区分收益的资金性质,不得改变收益的专门用途。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有关要求规范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和会计核算管理,严格执行对账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之间的有效制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统一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财政专户管理信息系统,对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监控,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下级财政专户管理情况,跟踪监督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资金收支、余额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负责人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内部职责分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内设国库管理机构、预算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的财政专户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管理;(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与管理;(三)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四)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管理;(五)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相关资金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二)登记业务台账;(三)财政专户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开立、变更、撤销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与考评情况;(三)监督检查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情况;(四)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内待缴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资金上缴情况;(五)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财政部开立财政专户,按照《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财政资金专户的通知》(财办库〔20xx〕4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户资金管理方法两篇
财政专户资金管理方法两篇
篇一:
为合理、有效、标准使用专项资金,完善专项资金管理流程,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平安合理使用,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制度及公司相关资金管理方法,特制定本制度,请各部门及分、子公司遵照执行。
一、专项资金的概念:
专项资金指公司从特定资金来形成的,或向国家、省、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进展具有特定用处的专项申请,获得批复或批准,并划拨到公司账户的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类别:
专用基金、专项拨款、专项资金和专项借款。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
1、各项专项资金的形成、建立、提取、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直属部门管理规定。
2、对各种专项资金要单独核算,划清与消费经营资金开支的界限,不得互相占用。
3、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进步使用效率。
4、在资金使用上,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那么,使各项专用资金正确使用并到达预期目的。
5、建立好专项资金使用台账,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使用监视管理。
四、专项资金各管理部门职责:
1、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的银行开户、划拨、审核、支付,资金预算、决算的编制,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批、监视与审查,以及各项专用资金的汇总与分析^p。
2、工程申请单位:根据工程归口部门,负责各个专项资金工程可行性论证与可研的编制,负责专项资金工程备案、申请及报批工作,负责专项资金对应工程评价、验收与对外对上汇报工作,负责对工程承当单位专项资金的申请进展指导,提供技术支持等。
3、工程承当单位:
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工程的前期组织、工程试验、消费运营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资金使用台账的建立及情况说明,进展资金使用各阶段的小结及统计,负责工程运行各阶段的总结及数据统计工作,做好工程验收准备工作。
4、其他各相关部门:
根据归口及部门职责,负责专项资金工程运行各过程中的配合工作,包括工程委托外协、工程材料采购、证照申办、运营管理等。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流程:
1、论证:亲密关注相关国家规定及相关行业信息,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管理方法的工程,由工程申请单位牵头,组织相关技术经济部门、施行单位等进展工程挑选及论证,就符合条件的工程组织材料及工程可研报告。
2、申请/报批:由工程申请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形成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相关归口管理部门,并就工程进展进展全程联络及跟踪,定时向公司汇报进展,对获批工程及时移交集团公司财务及工程执行单位。
3、划拨/审批:财务处在接到相关批复文件后,负责向专项资金划拨部门提供企业专项资金指定帐户,并及时到各级财政部门跟踪专项资金到位情况,完善相关划拨手续。按照专项资金申报工程,由专项资金工程使用部门按公司资金管理规定程序进展资金申请,投入工程运营。
4、使用:专项资金使用严格按工程资金申报方案执行,公司自有资金同步配套,按比例使用,不得优先使用专项资金。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指定专人建立台账,并跟踪、监控专项资金的全程使用,定期进展资金使用的汇总、分析^p。专项资金工程工程(或试验)完毕及时按规定办理工程决算与财务结算,保证专项资金的使用平安、完好。
5、监视:公司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部门均为专项资金的监视部门,有权及有责任对专项资金的审批与使用进展监视。同时公司审计处定期、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展抽查或全面检查,并就详细情况向公司报告。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进展归类,提出整改、完好心见,保证专项资金的使用到位、合理。
6、验收:专项资金工程要按申请方案推进,按时完成建立(或试验)任务,到达申请报告中预期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同时由工程申请单位会同工程承当单位、财务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工程开工(结体)验收工作,对工程进展专项评价,并组织开展工程结算与财务结算相关工作。按期准备好专项资金使用全程工程进展、资金使用、工程验收、工程评价材料,承受专项资金的审批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的检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公司形象与利益。
六、本管理方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xxxxxxxx年x月x日
篇二:
有关单位:
根据中央本级工程支出定额标准管理和预算管理的要求,为进一步标准和加强中央级科研工程专家咨询活动的经费支出管理,进步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科研工程专家咨询费管理方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科研工程专家咨询费管理方法
财政部
2022年9月4日
附件:
中央财政科研工程专家咨询费管理方法
篇三: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局内部财政专户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管理和核算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专用账户。财政专户由财政局国库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财政专户的设置应按照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遵循“规范、统一、高效、精简”的原则。同一性质或相似性质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专户,实行同户分账核算。特殊情况可按资金渠道开立财政专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原则上应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立账户。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财政专户,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财政专户统一使用《拨款凭证(支款凭证)》或《电/信汇凭证》作为支付凭证,一律不得使用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不得提取现金(有特殊规定要求的除外)。人民银行今后若出台新的凭证使用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二章
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业务科开立、变更和撤销财政专户,应先向国
库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国库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相关领导研究决定。
第七条
业务科开立财政专户的申请,应详细说明新开账户的依据、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市级(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账户文件;
(二)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文件;
(三)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于开立几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财政专户,以及没有必要存在的财政专户,应及时予以撤户。
第三章
财政专户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财政专户印鉴由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分别保管。预留印鉴发生变化,国库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财政专户印鉴要用专门保险柜保管,实行分人分印管理。印鉴移交时要实行平行移交,不交叉移交。对停止使用的印鉴移交档案室保存。
第十一条
国库配备专人分别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和出纳,负责办理银行往来业务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和核算。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分账核算、统
一调度。财政专户资金的支配使用权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权属于各业务科,国库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审核拨付及财政专户资金的会计核算和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政专户资金的会计核算和归档。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资金的各种专项业务报表及单项决算,由业务科负责编报;总决算参照预算内管理,由业务科报送国库,国库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国库与开户银行、业务科按月核对财政专户资金的收支、结余,以及总账和明细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六条
业务科和国库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对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库部门负责会计事项的解释,业务科负责业务事项和债权债务的解释。
篇四: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局内部财政专户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管理和核算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专用账户。财政专户由财政局国库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财政专户的设置应按照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遵循“规范、统一、高效、精简”的原则。同一性质或相似性质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专户,实行同户分账核算。特殊情况可按资金渠道开立财政专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原则上应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立账户。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财政专户,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财政专户统一使用《拨款凭证(支款凭证)》或《电/信汇凭证》作为支付凭证,一律不得使用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不得提取现金(有特殊规定要求的除外)。人民银行今后若出台新的凭证使用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二章
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业务科开立、变更和撤销财政专户,应先向国
库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国库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相关领导研究决定。
第七条
业务科开立财政专户的申请,应详细说明新开账户的依据、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市级(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账户文件;
(二)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文件;
(三)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于开立几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财政专户,以及没有必要存在的财政专户,应及时予以撤户。
第三章
财政专户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财政专户印鉴由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分别保管。预留印鉴发生变化,国库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财政专户印鉴要用专门保险柜保管,实行分人分印管理。印鉴移交时要实行平行移交,不交叉移交。对停止使用的印鉴移交档案室保存。
第十一条
国库配备专人分别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和出纳,负责办理银行往来业务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和核算。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分账核算、统
一调度。财政专户资金的支配使用权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权属于各业务科,国库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审核拨付及财政专户资金的会计核算和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政专户资金的会计核算和归档。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资金的各种专项业务报表及单项决算,由业务科负责编报;总决算参照预算内管理,由业务科报送国库,国库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国库与开户银行、业务科按月核对财政专户资金的收支、结余,以及总账和明细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六条
业务科和国库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对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库部门负责会计事项的解释,业务科负责业务事项和债权债务的解释。
篇五: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贯彻落实各项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本着手续合法,收支规范,领导审批的原则,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资金管理
(一)指标管理。预算内指标由预算股负责录入、审核、下达。预算外指标由非税局录入、审核、下达。
(二)计划管理。各业务股室在下达指标的额度范围内,根据预算单位填报的当月用款计划,填报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汇总表,在审核无误后传递国库股。国库股根据各业务股室录入审核的预算内、预算外用款计划审定下达。
(三)资金支付管理。国库股负责将用款计划下达至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财政国库收付中心、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负责录入、审核、打印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办理支付手续。
(四)清算管理。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国库股根据代理银行打印的当日支付明细清单,在核对无误后清算。
二、专项资金管理
上级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专项指标,如扶贫资金、黄开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商粮供专项资金指标,以及专项补助、经费补助、世行贷款等,对股室及时将指标性文件送分管局长阅,分管局长向局长汇报后,传递预算股录入指标,业务股室及时记入备查专账,项目资金按照报账制管理办法的要求(如项目
验收单等资料),严
格按进度拨款。
凡有专项资金管理的股室要坚持跟踪问效、监督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程序监督所拨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提出建议,防止上边拨钱,下边挪用,一边违纪,一边要钱的现象。
三、会计手续的交接和会计资料管理
工作中因人员变动需要办理交接手续时,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执行。一切会计资料要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认真整理,妥善保存。
四、财政账户实行归统一管理
各类财政资金账户统一归到国库股管理(有其他规定的除外);需开设新的财政资金专户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内部审核程序办理,由国库股依据文件规定报经局长审批后,统一开设专户。
篇六: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办法
XX财政局专项资金帐户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财政、各预算单位按政策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开设的用于管理财政专项资金的账户。
第二条
县财政局是专项资金账户的审批部门,县财政局预算国库股负责其审批、备案、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财政资金专户归口财政局预算国库股统一管理,预算单位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专项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其使用和管理,专户实行分帐核算。
第四条
财政监督办公室负责检查专户资金预算或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专户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开立专户基本程序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报送的银行账户申请开立材料,并核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材料,应要求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账户开设条件、内容、用途和使用范围,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字。
(三)复核。预算国库股负责人对银行账户申报材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审定。局长对上报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阅并签字。
(五)批复及备案。对经审定后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预算国库股应及时向申报单位签发《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申报单位持《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申报单位及时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专户的开立
开立财政资金专户,账户开立股室(预算单位)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一)编委、人社等部门有关本单位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和单位基本账户开立文件。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人社局制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主管部门对下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同意开户的证明。
(四)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需设立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有效文件。
(五)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专户的变更
专户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必须在预算国库股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八条
专户的撤销
(一)专户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二)对属于财政资金专户原批准开户文件已废止或政
策执行到期,应将原专户撤销,对仍有结余资金的,应按规定将结余资金转出后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三)按规定开设的专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县级金库与财政专户之间资金调度管理
预算国库股根据已下达的预算指标及相关业务股室(预算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按照国库资金拨付流程的规定,拨付资金到相关财政专户。各预算单位必须按时将专户中应上缴国库的非税收入缴入金库。
第十条
专户开户银行管理
开户前应依据《代理银行年度考核办法》对代理银行的资质条件、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考核,选择业务水平高、服务质量好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开户。同时,应与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委托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责、利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专户管理与监督
(一)预算国库股应建立资金专户信息系统,对其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动态监控。
(二)预算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专户,可以办理转账等结算业务。不准将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准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转让银行账户,不准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人民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和备案的,金融机构不得随意为预算单位开立任何用途的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专户的处罚
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监督办公室除责令立即纠正外,应依照有关规定收缴违规资金,给予处罚,并函告预算国库股,由财政局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和改变账户用途。(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预算国库股审核、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提交县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预算国库股。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财政资金专户。
(二)将专户资金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或转为定期存款。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专户档案管理
专户档案资料包括专户开户申请、开户依据、开户许可证等。专户档案资料由专户会计实施动态管理,即专户档案资料随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适时更新。专户档案资料一并由预算国库股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报告
年度终了,预算单位将专户开设、变更、撤销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财政资金专户备案表》于次年度1月10日前报送财政局预算国库股。预算国库股进行统计、分析和备案后将专户开立情况汇总报送市国库股。
第十五条
专户管理检查。
定期或不定期对县级部门、各业务股室和乡镇财政部门的专户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涉及专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篇七: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xx县财政局xx分局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和企业经营资金以外,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乡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㈠、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㈡、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
㈢专户专账,专款专用;
㈣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㈤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条件包括:
㈠符合全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㈡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科学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㈢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应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第六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应实行评审制度,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各项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
㈡根据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滚动使用;需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含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从专项资金项目库中选取符合要求的项目,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先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报政府审批。
如遇突发性事件,如冰冻、雪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简化办理程序。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政府审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专项资金安排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专项资金应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借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名义而实为弥补单位业务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
㈡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一次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没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明确;
㈡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行为;
㈢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㈣专项资金管理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㈣会计核算有无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㈤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项目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并应签订责任书,具体明确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项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专项资金的;或者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㈡财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不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㈢导致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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