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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执法细则(2023最新版本)(4篇)

时间:2023-07-21 18:22: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6-21条、第36条、第38-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号第4-6条、第9条、第11-12条、第14-15条、第18条、第20条、第22-24条、第47-48条、第52-5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22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999]83号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高检会[1998]1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22]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22]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9条第11项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械具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1]38号

  《关于看守所使用警用约束带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监管[2022]107号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公监管[2022]214号

  第三章管理教育

  3-01过渡管理

  一建立过渡管理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人员进行过渡管理和教育。

  二设置过渡监室

  1.

  中型以上看守所应当设置集中关押新收押人员的过渡监室,过渡监室应当设置标志牌。小型看守所可以根据押量决定是否设置过渡监室。

  2.

  新收押人员应当关押在过渡监室进行过渡管理。未设置过渡监室,或者同案人员较多、不便同室关押的,可以关押在普通监室,但应当进行过渡管理。

  三进行过渡管理

  1.

  看守所应当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工作,选派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管教民警负责管理过渡监室。

  女性过渡监室应当由女性民警管理。

  2.

  新收押人员入所24小时内,管教民警必须进行谈话,了解本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思想动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重点告知其在监室内患病、3申诉、控告等常见问题的处理办法,告知其不被其他在押人员欺侮以及一旦发生此类情况时如何处理,告知其不得欺侮其他在押人员。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新收押人员进行风险评估。

  3.

  管教民警直接安排新收押人员铺位,每日谈话,跟踪了解其思想情况和行为表现,指导其熟悉看守所相关管理规定,遵守一日生活制度。

  4.

  值班巡视和监控民警应当对过渡监室和分散关押的新收押人员进行重点监视观察,防止发生安全问题,并作好观察记录。

  5.

  新收押人员在过渡管理期间不参加劳动。在普通监室关押的,不安排轮流值日。

  6.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新收押人员进行心理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过渡管理和教育。

  7.

  过渡管理时间不得少于7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在过渡监室关押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8.

  过渡管理期满后,管教民警应当对新收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书面分押分管意见,报所领导批准后安排监室。

  3-02分押分管

  一分别关押

  1.

  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男性在押人员和女性在押人员,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2.

  对患有传染病处于传染期的在押人员,应当隔离关押。

  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性犯3.

  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视情分别关押和管理。

  4.

  新收押人员一般不得单独关押,但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需单独关押的,必须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并保证安全。

  5.

  看守所应当设置老弱病残监室,对年老、体弱、生病、残疾的在押人员集中关押。

  6.

  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在押人员实行分别关押。

  二分别管理

  看守所可以根据在押人员涉案的性质以及本人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情况,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管理方式。

  三对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员的管理

  1.

  女性在押人员应当集中关押。地市级以上城市根据女性在押人员的数量,设置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或者监区。女子监区应当与男子监区相对封闭隔离,监区内设置女民警值班室、监控室、谈话室等。县级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多的,可以设置女子监区;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无法设置女子监区的,由所属地市级设置女子看守所或者女性监区集中关押。

  2.

  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性民警管理。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女民警。收押时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女子监室的主协管工作、女子监区的巡视和监6控等由女民警承担。男民警因工作需要进入女子监区时,应当有女民警陪同。

  3.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室集中关押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数量较少或者因有同案人员不宜集中关押等原因,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案情较轻、恶习不深、无暴力倾向的在押人员同室关押。

  4.

  对女性和未成年人在押人员,应当采取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的管理方式。

  四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

  1.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关押留所服刑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监区或者监室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2.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分别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管理,对罪犯的通讯、会见、探亲、减刑、假释等权利实行不同的待遇。

  3.

  对各个处遇级别的罪犯,看守所应当通过计分考核定期评比,根据罪犯的动态改造表现定期调整。

  3-03管教岗位

  一管教工作原则

  实行管教民警包监室管理制度,每个监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协管民警由其他监室的主管民警担任。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处理监室日常事务。

  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在押人员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二主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

  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监室床板、墙壁、门窗等安全设施,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

  2.

  对新调入本监室在押人员在24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安排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日顺序,并在一周内跟踪观察,作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3.

  安排在押人员在中午和晚上休息时段双人值班,并每日滚动轮换;告知值班人员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对有安全危险的在押人员不得安排值班。

  4.

  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在押人员的休息、学习和劳动,安排在押人员收听收看新闻广播电视节目、看书看报和学习活动,组织在押人员活动文体活动、座谈讨论、撰写心得体会。

  5.

  根据在押人员现实表现、思想状况和诉讼阶段变化确定重点人员,及时与巡视监控民警、医生等沟通,并报告所领导。

  6.

  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掌握分管在押人员的姓名、案由、诉讼进程和思想动态,重点在押人员做到熟知。

  7.

  对加戴械具的在押人员进行检查,包括械具是否牢固,是否对在押人员造成身体伤害,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加戴械具,在押人员是否已经悔过可以提前解除械具等,及时提出意见。

  8.

  做好耳目物建、使用、管理和考核、撤销工作。

  对在押人员主动坦白交待或者检举的犯罪线索进行登记,9.

  按有关规定转递。

  10.

  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辩护、上诉、申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及时转送,不得阻挠或者扣押,并做好记录。

  11.

  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所管监室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审查。

  12.

  定时检查在押人员帐卡使用情况,防止在押人员帐卡被他人使用。

  13.

  向协管民警通报监室动态和相关情况,对协管民警反馈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

  14.

  掌握分管监室病员情况,配合医生做好疾病预防和救治工作。

  15.

  每月工作小结一次,并书面报告所领导。

  其他需要处理的事情。

  16.

  三协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

  了解协管监室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认识重点人员并基本掌握其思想动态。

  2.

  主管民警不在岗时,承担管理监室事务。应当做到:

  1对新收押人员和在押人员被加戴械具前后,进行谈话教育。

  2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观察和管理。

  3安排在押人员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班值日顺序。

  4注意检查监室秩序,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处理。

  5了解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发现患病的及时处理。

  6其他需要应急处理的事项。

  3-04谈话教育

  一谈话教育基本原则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

  二进行谈话教育

  1.

  对新收押人员首次谈话。看守所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首次谈话。首次谈话由主管民警负责;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负责。首次谈话的目的是帮助新入所人员知悉监管工作主要规定和要求,稳定情绪,实行平稳过渡。首次谈话的主要内容有:

  1询问新收押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详细家庭住址和临时暂住地、工作单位、职务、有何特长、有无前科,简要案情、家庭情况、健康状况、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

  2告知主协管民警和驻所检察官姓名。

  113告知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实现途径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助方法和途径。包括使用报警系统报告,向所领导、巡视、管教民警报告,约谈驻所检察官等。

  4告知其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以及违反管理规定时应当受到的处罚。

  5告知其监内生活注意事项,包括监室值班、卫生值日管理规定、在押人员就医规定、在押人员财务管理规定、生活用品订购规定等。

  6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2.

  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发生变化必谈。在押人员被转捕、起诉、判决裁定后,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找其谈话。

  3.

  会见律师后思想不稳定、表现异常的必谈。

  在押人员家庭发生变故必谈。

  被加戴械具、处罚前后必谈。

  调换监室的必谈。

  要求反映监室动态的必谈。

  4.

  5.

  6.

  7.

  128.

  出所前必谈。在押人员因投送监狱、释放出所的,管教民警应当对其进行出所谈话,了解监室在押人员动态,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其进行保密、守法等教育。本谈话可以采取问卷方式进行。

  三谈话教育的要求

  1.

  在谈话教育中,管教民警应当善于察言观色,应当留心观察在押人员的眼神、神态和举止,判断其言语的真实性。

  2.

  保持警惕,保证谈话对象和自身的安全。

  谈话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及时录入看守3.

  所信息管理系统。

  4.

  谈话教育结束后,管教民警应当认真梳理、分析谈话内容,确定重点,相应处理。

  5.

  对在押人员谈话,每人每月不少于2次,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

  四对谈话教育获取信息的处理

  131.

  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解答和处置;对不合理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拒绝并作出解释。

  2.

  对在押人员坦白或者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按照讯问笔录的要求做好记录,由在押人员签字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

  对在押人员举报监室内的违规情况,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制作笔录,及时处理。

  4.

  对在押人员有自杀、暴力倾向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所领导,将其作为重点对象进行重点管控。

  5.

  对在押人员有抵触监管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疏导、规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所领导,视情对其进行严管、加戴械具、禁闭等相应的处置。

  3-05集体教育

  一集体教育原则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体现政策。

  二集体教育形式

  14看守所应当结合实际,采用民警授课、专家讲座、现身说法、监室讨论、电化教育、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对在押人员开展集体教育,力求达到教育效果。

  三集体教育内容

  1.

  政策法律学习,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知识教育。

  2.

  遵守监规纪律和行为养成教育。

  卫生及防病常识教育。

  组织在押人员进行文体活动。

  劳动技能培训。

  3.

  4.

  5.

  四集体教育要求

  1.

  制定集体教育工作计划,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跟踪、了解集体教育的效果,及时调整教育工作计划。

  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法。

  2.

  3.

  3-06安全大检查

  一组织实施

  151.

  安全大检查由分管局领导指挥看守所民警、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驻所检察官和公安机关其他民警一起实施。

  2.

  根据警力和监区布局情况对参加人员进行合理分工。严禁使用工勤人员和在押人员进行安全大检查。

  3.

  落实安全警戒工作,除要求武警哨兵加强警戒外,开监室门检查时,应当安排武警在监室门口和放风场一侧巡视道上进行警戒。

  二检查内容

  1.

  监所围墙、监室门、门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讯问室、会见室、谈话室等在押人员可能涉足的地方、劳动生产场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监室在押人员报告装置是否有效。

  2.

  在押人员加戴的械具是否牢固可靠。

  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行凶、暴狱、脱逃、3.

  破坏、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164.

  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周界控制系统高压电网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有效。

  5.

  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和对象。

  三检查要求

  1.

  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不得以清监代替安全大检查。

  2.

  安全大检查应当认真、细致、彻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向上级领导报告。

  3.

  检查中,民警必须注意自身安全,严密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动态,防止发生脱逃、行凶、暴狱等事故。

  4.

  检查时不得侮辱在押人员的人格,不得损坏在押人员的物品。检查女性在押人员人身由女民警进行。

  5.

  凡清出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应当予以登记,需要销毁的,由监销人签字存档;需要保管的,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在押人员签字后存入看守所财物保管室。

  6.

  认真做好文字记录并逐项填写《安全大检查记录表》。

  17.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清原因,研究对策措施,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在押人员故意破坏监所设施,私制、私藏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的,应当对其予以相应处罚;对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在考核中予以扣分。

  3-07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

  看守所设置严管监室,对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专门关押、管理和教育;对具有轻微“牢头狱霸”行为,在普通监室关押能够有效控制其有害行为发生的在押人员,也可以在普通监室内实施严管。

  一严管对象

  1.

  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

  2.

  拉帮结伙,组织打架斗殴的。

  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务的。

  强拿强要、强买强卖,勒索、占有或者变相勒索、占有3.

  4.

  其他在押人员个人财务,霸占他人伙食、铺位的。

  15.

  强迫其他在押人员为其服务的。

  二严管原则

  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女性、未成年人、老年、患有残疾或者疾病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时,应当考虑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慎用严管措施,或者酌情从轻。

  三严管的审批程序及期限

  1.

  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填写《在押人员严管审批表》,报所长审批。

  2.

  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首次被严管的期限为1个月;再次被严管的,期限为2个月;第三次被严管的或者严管期间仍有“牢头狱霸”行为的,严管期限至本人离所。

  3.

  首次被严管的在押人员,如确有悔改表现,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所长审核批准,可适当提前解除严管措施,但实际严管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四严管措施

  1.

  停止一切娱乐活动。

  12.

  停止参加劳动。

  停止节日伙食调剂,禁止个人购买食品。

  限制室外活动等自由活动时间。

  限制通信、家属会见活动。

  组织进行强化学习、训练。

  对于在严管期间仍然拒不悔改,继续破坏、扰乱监管秩3.

  4.

  5.

  6.

  7.

  序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加戴械具或者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管的要求

  1.

  设立严管监室的,看守所应当确定专门民警负责管理。民警应当对严管对象实施24小时监控,加强巡视和谈话教育,密切掌握动态,确保安全。

  2.

  看守所应当将严管对象在严管期间的表现记录在案,写入本人离所鉴定。

  3.

  严管对象因生病等情形不适宜继续严管时,应当中止严管。该情形消失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对其继续执行剩余的严管期限。

  24.

  严禁将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在押人员视为牢头狱霸实施严管。

  3-08深挖犯罪

  一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的原则

  1.

  深挖犯罪工作必须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前提,坚持专门工作与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结合。

  2.

  深挖犯罪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检举人和秘密力量的安全。

  二犯罪线索的收集

  1.

  通过集体教育、个别谈话、人性化管理、亲属和社会规劝等多种形式,强化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在押人员坦白、检举,广泛收集犯罪线索。

  2.

  了解在押人员思想动态,根据在押人员涉案性质、作案特点、社会背景等情况,确定收集犯罪线索工作的重点对象,有针对性地收集犯罪线索。

  213.

  将死刑犯、重刑犯、涉黑涉恶犯罪、共同犯罪、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在押人员列为重点深挖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收集犯罪线索。

  4.

  利用秘密力量和犯罪信息比对等手段获取犯罪线索,发现在逃人员。

  5.

  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配合办案机关获取犯罪线索。

  收集犯罪线索,应当制作笔录和线索收集情况报告。

  三犯罪线索的甄别和转递

  1.

  对获取的犯罪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构成要素、立案标准和查证条件进行认真筛选,甄别真伪,确定是否需要转递。

  2.

  对需要转递的犯罪线索,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填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转递案件主管机关。

  3.

  《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各个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线索反映的内容记载清楚,并附笔录材料复制件,被检举人属上网逃犯的应当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四犯罪线索的查证和反馈

  221.

  有条件的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织专门力量对获取的犯罪线索进行查证。

  2.

  犯罪线索转递侦查部门查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其了解查证情况,做好催办工作。

  3.

  经查证破获案件的,看守所应当要求侦查部门及时出具破案证明或者反馈函,提供立案受理、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对确实没有查证条件或者查证不实的也应当填写反馈函并说明情况。

  4.

  看守所应当将线索查证情况及时告知提供线索的在押人员。

  五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

  看守所应当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一案一档,内容包括讯询问笔录、线索内容、线索转递、查证立案报告、破案报告复印件、信息比对、政策兑现等有关工作情况。

  六上报和总结

  1.

  看守所应当每月向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上报当月深挖犯罪情况及侦查单位查证反馈情况;查破案23件的应当附检举人、被检举人、查破经过及案件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兑现政策的应当随时上报。年终应当上报本年度深挖犯罪工作总结。

  2.

  对于看守所提供犯罪线索破获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督办案件的,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3.

  看守所应当及时总结深挖犯罪的经验和做法,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七对在押人员自首和检举的处理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和检举表现的,看守所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送办案机关。

  2.

  罪犯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

  3-09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一对上诉的处理

  1.

  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书面上诉材料,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并在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242.

  在押人员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民警应当受理,记录后由在押人员签字、捺印,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二对申诉的处理

  1.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律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看守所送交申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

  看守所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3.

  对申诉材料,看守所应当在接收当日转递,至迟应当在接收的第2个工作日内转递,不得拖延和扣押。

  4.

  对超期羁押的申诉,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报驻所检察室和监督部门。

  三对在押人员控告、检举的处理

  1.

  设置控告、检举箱

  看守所应当在在押人员容易接触又便于回避他人的地方设置控告、检举箱。

  2.

  收取控告材料

  25看守所民警应当每天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也可以与驻所检察室协商,由驻所检察干部负责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

  对于在押人员口头控告、检举的,受理民警必须详细询问,并认真做好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并按捺指纹。

  3.

  处理控告、检举材料

  1对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民检察院提交的材料,看守所应当在5日内转送。

  2对没有明确受理机关,仅写明控告、检举事实的,看守所可针对控告、检举的不同内容进行处理;对明确受理机关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3看守所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材料,以及处理后通知在押人员的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匿名控告、检举,无法通知本人处理结果的,看守所也应当登记在案。

  4看守所在处理罪犯控告、检举材料过程中,认为对罪犯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所务会进行研究,经所务会研究、分26析后,认为判决有可能错误的,应当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27

篇二: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文(2020最新版本)(图文版)

  1、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侦查终结时,拘留证?存入诉讼卷。侦查人员送押被拘留的犯罪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逮捕证?上填写日期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在逮捕证?上注明。,逮捕执行人员可以依法使用武器警械。,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将逮捕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逮捕证?上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侦查终结时,逮捕证?存入诉讼卷。办案部门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在提讯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日期。提讯证?每次办理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证?存入诉讼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录入有关信息库。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逮捕后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

  2、通知书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逮捕必要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尚未获取足够证据,未达到逮捕条件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侦查;不应当拘留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释放被拘留人;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依照本细则第条规定办理。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款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条号第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年月日公安部令第号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款第条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号第条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

  3、,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应当逮捕原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应当由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决定的,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及工作证件,宣布拘留决定,将拘留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向其宣布拘留的时间,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上注明。,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使用武器警械。,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收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拘留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拘留证?上签名,加。

  4、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

  5、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如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文(2020最新版本).doc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应当

  将执行情况填写回执,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在执行后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决定的,逮捕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十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侦查人员应当在逮捕后十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6、,将被逮捕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逮捕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参考法律法律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条第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年月日公安部令第号第条第条第条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号第条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号关于加强办案。

  7、高人民法院最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人以上共同作案。呈批。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小时内制作

  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拘留期限的具体原因,延长后的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律依据等。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宣布。侦查人员应当在作出延长拘留期限决定后日内拘留期限届满前,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到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将正本交看守所,并当面向被拘留人宣布,看守所在副本上盖章,被拘留人在副本上签名。侦查终结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十小时为日。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

  8、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机关收到并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后,应当报请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

  9、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应当在拘留后十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应当拘留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该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

  事责任;其他不应当拘留的情形。,应当在十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有碍侦查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无法通知的。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没有在十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拘留通知书?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由受送达人在。

  10、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将监视居住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先行拘留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尚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抓获后立即办理立案拘留手续。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留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拘留的期限,执行拘留的法律依据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留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在作出批准拘留的决定时,应当在呈请报告书上同时注明日至日的拘留时间。需要延长日至日或者延长至十日的,应当办理延长拘留手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

  11、,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

  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依照本细则第条规定,在十小时以内释放,并将执行回执在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

  12、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号第十章拘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员,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

篇三: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

  

  看守所执法细则(2)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6-21条、第36条、第38-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4-6条、第9条、第11-12条、第14-15条、第18条、第20条、第22-24条、第47-48条、第52-5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检会[1998]1号)《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9条第11项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械具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1]38号)《关于看守所使用警用约束带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107号)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214号)第三章

  管理教育

  3-01.过渡管理

  (一)建立过渡管理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人员进行过渡管理和教育。

  (二)设置过渡监室

  1.中型以上看守所应当设置集中关押新收押人员的过渡监室,过渡监室应当设置标志牌。小型看守所可以根据押量决定是否设置过渡监室。

  2.新收押人员应当关押在过渡监室进行过渡管理。未设置过渡监室,或者同案人员较多、不便同室关押的,可以关押在普通监室,但应当进行过渡管理。

  (三)进行过渡管理

  1.看守所应当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工作,选派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管教民警负责管理过渡监室。

  女性过渡监室应当由女性民警管理。

  2.新收押人员入所24小时内,管教民警必须进行谈话,了解本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思想动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重点告知其在监室内患病、申诉、控告等常见问题的处理办法,告知其不被其他在押人员欺侮以及一旦发生此类情况时如何处理,告知其不得欺侮其他在押人员。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新收押人员进行风险评估。

  3.管教民警直接安排新收押人员铺位,每日谈话,跟踪了解其思想情况和行为表现,指导其熟悉看守所相关管理规定,遵守一日生活制度。

  4.值班巡视和监控民警应当对过渡监室和分散关押的新收押人员进行重点监视观察,防止发生安全问题,并作好观察记录。

  5.新收押人员在过渡管理期间不参加劳动。在普通监室关押的,不安排轮流值日。

  6.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新收押人员进行心理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过渡管理和教育。

  7.过渡管理时间不得少于7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在过渡监室关押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8.过渡管理期满后,管教民警应当对新收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书面分押分管意见,报所领导批准后安排监室。

  3-02.分押分管

  (一)分别关押

  1.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男性在押人员和女性在押人员,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2.对患有传染病处于传染期的在押人员,应当隔离关押。

  3.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视情分别关押和管理。

  4.新收押人员一般不得单独关押,但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需单独关押的,必须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并保证安全。

  5.看守所应当设置老弱病残监室,对年老、体弱、生病、残疾的在押人员集中关押。

  6.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在押人员实行分别关押。

  (二)分别管理

  看守所可以根据在押人员涉案的性质以及本人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情况,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管理方式。

  (三)对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员的管理

  1.女性在押人员应当集中关押。地市级以上城市根据女性在押人员的数量,设置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或者监区。女子监区应当与男子监区相对封闭隔离,监区内设置女民警值班室、监控室、谈话

  室等。县级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多的,可以设置女子监区;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无法设置女子监区的,由所属地市级设置女子看守所或者女性监区集中关押。

  2.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性民警管理。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女民警。收押时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女子监室的主协管工作、女子监区的巡视和监控等由女民警承担。男民警因工作需要进入女子监区时,应当有女民警陪同。

  3.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室集中关押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数量较少或者因有同案人员不宜集中关押等原因,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案情较轻、恶习不深、无暴力倾向的在押人员同室关押。

  4.对女性和未成年人在押人员,应当采取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的管理方式。

  (四)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

  1.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关押留所服刑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监区或者监室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2.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分别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管理,对罪犯的通讯、会见、探亲、减刑、假释等权利实行不同的待遇。

  3.对各个处遇级别的罪犯,看守所应当通过计分考核定期评比,根据罪犯的动态改造表现定期调整。

  3-03.管教岗位

  (一)管教工作原则

  实行管教民警包监室管理制度,每个监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协管民警由其他监室的主管民警担任。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处理监室日常事务。

  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在押人员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二)主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监室床板、墙壁、门窗等

  安全设施,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

  2.对新调入本监室在押人员在24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安排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日顺序,并在一周内跟踪观察,作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3.安排在押人员在中午和晚上休息时段双人值班,并每日滚动轮换;告知值班人员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对有安全危险的在押人员不得安排值班。

  4.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在押人员的休息、学习和劳动,安排在押人员收听收看新闻广播电视节目、看书看报和学习活动,组织在押人员活动文体活动、座谈讨论、撰写心得体会。

  5.根据在押人员现实表现、思想状况和诉讼阶段变化确定重点人员,及时与巡视监控民警、医生等沟通,并报告所领导。

  6.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掌握分管在押人员的姓名、案由、诉讼进程和思想动态,重点在押人员做到熟知。

  7.对加戴械具的在押人员进行检查,包括械具是否牢固,是否对在押人员造成身体伤害,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加戴械具,在押人员是否已经悔过可以提前解除械具等,及时提出意见。

  8.做好耳目物建、使用、管理和考核、撤销工作。

  9.对在押人员主动坦白交待或者检举的犯罪线索进行登记,按有关规定转递。

  10.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辩护、上诉、申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及时转送,不得阻挠或者扣押,并做好记录。

  11.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所管监室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审查。

  12.定时检查在押人员帐卡使用情况,防止在押人员帐卡被他人使用。

  13.向协管民警通报监室动态和相关情况,对协管民警反馈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

  14.掌握分管监室病员情况,配合医生做好疾病预防和救治工作。

  15.每月工作小结一次,并书面报告所领导。

  16.其他需要处理的事情。

  (三)协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了解协管监室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认识重点人员并基本掌握其思想动态。

  2.主管民警不在岗时,承担管理监室事务。应当做到:

  (1)对新收押人员和在押人员被加戴械具前后,进行谈话教育。

  (2)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观察和管理。

  (3)安排在押人员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班值日顺序。

  (4)注意检查监室秩序,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处理。

  (5)了解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发现患病的及时处理。

  (6)其他需要应急处理的事项。

  3-04.谈话教育

  (一)谈话教育基本原则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

  (二)进行谈话教育

  1.对新收押人员首次谈话。看守所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首次谈话。首次谈话由主管民警负责;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负责。首次谈话的目的是帮助新入所人员知悉监管工作主要规定和要求,稳定情绪,实行平稳过渡。首次谈话的主要内容有:

  (1)询问新收押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详细家庭住址和临时暂住地、工作单位、职务、有何特长、有无前科,简要案情、家庭情况、健康状况、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

  (2)告知主协管民警和驻所检察官姓名。

  (3)告知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实现途径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助方法和途径。包括使用报警系统报告,向所领导、巡视、管教民警报告,约谈驻所检察官等。

  (4)告知其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以及违反管理规定时应当受到的处罚。

  (5)告知其监内生活注意事项,包括监室值班、卫生值日管理规定、在押人员就医规定、在押人员财务管理规定、生活用品订购规定等。

  (6)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2.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发生变化必谈。在押人员被转捕、起诉、判决(裁定)后,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找其谈话。

  3.会见律师后思想不稳定、表现异常的必谈。

  4.在押人员家庭发生变故必谈。

  5.被加戴械具、处罚前后必谈。

  6.调换监室的必谈。

  7.要求反映监室动态的必谈。

  8.出所前必谈。在押人员因投送监狱、释放出所的,管教民警应当对其进行出所谈话,了解监室在押人员动态,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其进行保密、守法等教育。本谈话可以采取问卷方式进行。

  (三)谈话教育的要求

  1.在谈话教育中,管教民警应当善于察言观色,应当留心观察在押人员的眼神、神态和举止,判断其言语的真实性。

  2.保持警惕,保证谈话对象和自身的安全。

  3.谈话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及时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4.谈话教育结束后,管教民警应当认真梳理、分析谈话内容,确定重点,相应处理。

  5.对在押人员谈话,每人每月不少于2次,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

  (四)对谈话教育获取信息的处理

  1.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解答和处置;对不合理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拒绝并作出解释。

  2.对在押人员坦白或者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按照讯问笔录的要求做好记录,由在押人员签字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对在押人员举报监室内的违规情况,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制作笔录,及时处理。

  4.对在押人员有自杀、暴力倾向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所领导,将其作为重点对象进行重点管控。

  5.对在押人员有抵触监管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疏导、规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所领导,视情对其进行严管、加戴械具、禁闭等相应的处置。

  3-05.集体教育

  (一)集体教育原则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体现政策。

  (二)集体教育形式

  看守所应当结合实际,采用民警授课、专家讲座、现身说法、监室讨论、电化教育、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对在押人员开展集体教育,力求达到教育效果。

  (三)集体教育内容

  1.政策法律学习,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知识教育。

  2.遵守监规纪律和行为养成教育。

  3.卫生及防病常识教育。

  4.组织在押人员进行文体活动。

  5.劳动技能培训。

  (四)集体教育要求

  1.制定集体教育工作计划,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跟踪、了解集体教育的效果,及时调整教育工作计划。

  3.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法。

  3-06.安全大检查

  (一)组织实施

  1.安全大检查由分管局领导指挥看守所民警、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驻所检察官和公安机关其他民警一起实施。

  2.根据警力和监区布局情况对参加人员进行合理分工。严禁使用工勤人员和在押人员进行安全大检查。

  3.落实安全警戒工作,除要求武警哨兵加强警戒外,开监室门检查时,应当安排武警在监室门口和放风场一侧巡视道上进行警戒。

  (二)检查内容

  1.监所围墙、监室门、门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讯问室、会见室、谈话室等在押人员可能涉足的地方、劳动生产场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监室在押人员报告装置是否有效。

  2.在押人员加戴的械具是否牢固可靠。

  3.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4.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周界控制系统(高压电网)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有效。

  5.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和对象。

  (三)检查要求

  1.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不得以清监代替安全大检查。

  2.安全大检查应当认真、细致、彻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向上级领导报告。

  3.检查中,民警必须注意自身安全,严密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动态,防止发生脱逃、行凶、暴狱等事故。

  4.检查时不得侮辱在押人员的人格,不得损坏在押人员的物品。检查女性在押人员人身由女民警进行。

  5.凡清出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应当予以登记,需要销毁的,由监销人签字存档;需要保管的,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在押人员签字后存入看守所财物保管室。

  6.认真做好文字记录并逐项填写《安全大检查记录表》。

  7.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清原因,研究对策措施,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在押人员故意破坏监所设施,私制、私藏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的,应当对其予以相应处罚;对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在考核中予以扣分。

  3-07.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

  看守所设置严管监室,对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专门关押、管理和教育;对具有轻微“牢头狱霸”行为,在普通监室关押能够有效控制其有害行为发生的在押人员,也可以在普通监室内实施严管。

  (一)严管对象

  1.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

  2.拉帮结伙,组织打架斗殴的。

  3.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务的。

  4.强拿强要、强买强卖,勒索、占有或者变相勒索、占有其他在押人员个人财务,霸占他人伙食、铺位的。

  5.强迫其他在押人员为其服务的。

  (二)严管原则

  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女性、未成年人、老年、患有残疾或者疾病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时,应当考虑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慎用严管措施,或者酌情从轻。

  (三)严管的审批程序及期限

  1.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填写《在押人员严管审批表》,报所长审批。

  2.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首次被严管的期限为1个月;再次被严管的,期限为2个月;第三次被严管的或者严管期间仍有“牢头狱霸”行为的,严管期限至本人离所。

  3.首次被严管的在押人员,如确有悔改表现,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所长审核批准,可适当提前解除严管措施,但实际严管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四)严管措施

  1.停止一切娱乐活动。

  2.停止参加劳动。

  3.停止节日伙食调剂,禁止个人购买食品。

  4.限制室外活动等自由活动时间。

  5.限制通信、家属会见活动。

  6.组织进行强化学习、训练。

  7.对于在严管期间仍然拒不悔改,继续破坏、扰乱监管秩序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加戴械具或者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管的要求

  1.设立严管监室的,看守所应当确定专门民警负责管理。民警应当对严管对象实施24小时监控,加强巡视和谈话教育,密切掌握动态,确保安全。

  2.看守所应当将严管对象在严管期间的表现记录在案,写入本人离所鉴定。

  3.严管对象因生病等情形不适宜继续严管时,应当中止严管。该情形消失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对其继续执行剩余的严管期限。

  4.严禁将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在押人员视为牢头狱霸实施严管。

  3-08.深挖犯罪

  (一)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的原则

  1.深挖犯罪工作必须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前提,坚持专门工作与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结合。

  2.深挖犯罪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检举人和秘密力量的安全。

  (二)犯罪线索的收集

  1.通过集体教育、个别谈话、人性化管理、亲属和社会规劝等多种形式,强化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在押人员坦白、检举,广泛收集犯罪线索。

  2.了解在押人员思想动态,根据在押人员涉案性质、作案特点、社会背景等情况,确定收集犯罪线索工作的重点对象,有针对性地收集犯罪线索。

  3.将死刑犯、重刑犯、涉黑涉恶犯罪、共同犯罪、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在押人员列为重点深挖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收集犯罪线索。

  4.利用秘密力量和犯罪信息比对等手段获取犯罪线索,发现在逃人员。

  5.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配合办案机关获取犯罪线索。

  收集犯罪线索,应当制作笔录和线索收集情况报告。

  (三)犯罪线索的甄别和转递

  1.对获取的犯罪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构成要素、立案标准和查证条件进行认真筛选,甄别真伪,确定是否需要转递。

  2.对需要转递的犯罪线索,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填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转递案件主管机关。

  3.《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各个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线索反映的内容记载清楚,并附笔录材料复制件,被检举人属上网逃犯的应当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四)犯罪线索的查证和反馈

  1.有条件的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织专门力量对获取的犯罪线索进行查证。

  2.犯罪线索转递侦查部门查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其了解查证情况,做好催办工作。

  3.经查证破获案件的,看守所应当要求侦查部门及时出具破案证明或者反馈函,提供立案(受理)、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对确实没有查证条件或者查证不实的也应当填写反馈函并说明情况。

  4.看守所应当将线索查证情况及时告知提供线索的在押人员。

  (五)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

  看守所应当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一案一档,内容包括讯(询)问笔录、线索内容、线索转递、查证(立案报告、破案报告复印件)、信息比对、政策兑现等有关工作情况。

  (六)上报和总结

  1.看守所应当每月向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上报当月深挖犯罪情况及侦查单位查证反馈情况;查破案件的应当附检举人、被检举人、查破经过及案件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兑现政策的应当

  随时上报。年终应当上报本年度深挖犯罪工作总结

  2.对于看守所提供犯罪线索破获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督办案件的,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3.看守所应当及时总结深挖犯罪的经验和做法,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七)对在押人员自首和检举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和检举表现的,看守所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送办案机关。

  2.罪犯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

  3-09.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一)对上诉的处理

  1.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书面上诉材料,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并在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2.在押人员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民警应当受理,记录后由在押人员签字、捺印,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二)对申诉的处理

  1.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律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看守所送交申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看守所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3.对申诉材料,看守所应当在接收当日转递,至迟应当在接收的第2个工作日内转递,不得拖延和扣押。

  4.对超期羁押的申诉,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报驻所检察室和监督部门。

  (三)对在押人员控告、检举的处理

  1.设置控告、检举箱

  看守所应当在在押人员容易接触又便于回避他人的地方设置控告、检举箱。

  2.收取控告材料

  看守所民警应当每天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也可以与驻所检察室协商,由驻所检察干部负责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

  对于在押人员口头控告、检举的,受理民警必须详细询问,并认真做好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并按捺指纹。

  3.处理控告、检举材料

  (1)对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对在押人员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材料,看守所应当在5日内转送。

  (2)对没有明确受理机关,仅写明控告、检举事实的,看守所可针对控告、检举的不同内容进行处理;对明确受理机关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3)看守所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材料,以及处理后通知在押人员的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匿名控告、检举,无法通知本人处理结果的,看守所也应当登记在案。

  (4)看守所在处理罪犯控告、检举材料过程中,认为对罪犯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所务会进行研究,经所务会研究、分析后,认为判决有可能错误的,应当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看守所执法细则(2)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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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

  

  【2018最新】看守所实施细则-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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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守所实施细则

  篇一:看守所执法细则

  内部文件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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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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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关于印发《看守所执法细则》的通知

  公监管[201X]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监管处: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了《看守所执法细则》,对看守所执法过程中羁押、管理教育、执行刑罚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局。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印)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报:张新枫副部长。

  送:部属有关局级单位,铁道、交通、林业公安局监管处。-1-看守所执法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1-02.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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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1-04.修订

  1-05.施行时间

  第二章

  羁

  押

  2-01.收押

  2-02.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

  2-03.提讯、提审、提解

  2-04.出所

  2-05.警戒、看守

  第三章

  管理教育

  3-01.过渡管理

  3-02.分押分管

  3-03.管教岗位

  3-04.谈话教育

  3-05.集体教育

  -2-3-06.安全大检查

  3-07.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

  3-08.深挖犯罪

  3-09.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3-10.会见、通信、探视

  3-11.医疗、卫生

  3-12.财物接收、保管、使用

  3-13.在押人员劳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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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

  3-15.处理在押人员死亡

  3-16.在押人员档案管理

  第四章

  执行刑罚

  4-01.暂予监外执行

  4-02.减刑、假释

  -3-第一章

  总

  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

  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4-第二章

  羁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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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收押

  (一)查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5-篇二: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

  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羁押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四章

  执行刑罚????第一章

  总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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