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202X年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工作要点
202X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之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工作深化发展的重要之年。今年全面依法治市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省委省政府、省委依法治省委员会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紧扣推进全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突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统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着力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xx实现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
一、完善全面依法治市工作机制,保障中心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1.健全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常态化学习培训机制。把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纳入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习内容,纳入各级法治业务培训重点,纳入党校、高校教学计划,拓展学习、培训、研究广度深度。
2.召开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工作会议。学习贯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和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市工作。3.研究制定法治建设五年规划。研究制定《法治xx建设规划(202X-2025年)》《xx市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X-2025年)》《xx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X-2025年)》。
4.推动落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将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年终述职内容,将法治建设成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分类考核指标体系。
5.开展全面依法治市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建立依法治市工作任务台账,组织开展工作督察,加大通报力度,督促各地各单位法治工作落地落实。
6.加强对县(市、区)和市直单位法治工作的指导和督察。指导县(市、区)进一步规范法治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构建上下贯通、高效协同的工作体系,发挥法治机构牵头抓总、统筹协调、组织谋划、督促落实作用。加强对市直单位法治工作的指导,研究制定《依法治市委员会成员单位联络员工作联系机制》。
7.加强全面依法治市宣传和理论研究。紧扣全面依法治市重点工作,整合各类资源,创新手段方式,提升全面依法治市宣传效果。深入开展全面依法治市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市提供智力支持。
8.开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制定出台《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开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方案》,集中启动一批重要试点、推出一批重点举措、解决一批突出问题、完善一批制度机制,持续优化营商政策、市场、司法、政务和社会环境。
9.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紧扣三年为期总目标,按照依法严惩、标本兼治总要求,以“一十百千万”行动为工作目标,以“十大任务举措”为工作抓手,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培育市建设,奋力夺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全面胜利。
10.整合脱贫攻坚法治力量。出台《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法治乡村建设与脱贫攻坚深度融合。严惩扶贫领域犯罪,加大扶贫领域法律监督力度,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农案件。落实司法救助服务精准脱贫机制。
11.加强生态环境执法司法保护。推进“绿盾202X”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持续推进问题整改。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信访投诉体制机制,完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修复制度,保护生态资源和公共卫生安全。
12.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加强疫情防控期间法治审核,提升执法司法能力,加强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二、提高地方立法质效,发挥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推动作用13.组织实施好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xx市物业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14.开展重点领域立法调研。将养犬管理、城乡建设管理及规划情况列为202X年重点调研项目,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15.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明确落实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
16.加强备案审查和清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探索开展主动备案审查工作;及时清理修改废止不符合改革发展和形势变化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探索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制度。
17.推进党内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建设和清理工作。落实和加强党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核及备案审查制度。做好定期、专项和即时清理工作。
18.开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督查。开展《xx市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执法检查,提出进一步促进条例贯彻实施的意见建议,依法加强对温汤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开展《xx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执法检查,准确摸清全市贯彻管理条例的基本情况,针对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三、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9.持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对照《市县法治政府建设示范指标体系》,摸清法治政府建设底数,补齐法治政府建设短板和薄弱环节。按照《关于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积极开展法治政府示范创建活动,以创建促提升,以示范带发展,形成样板效应,营造法治政府建设创先争优的浓厚氛围,开创法治政府建设新局面。
20.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持续深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五大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快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改革,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水平。
21.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组织开展重点督查。加大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交通、劳动保障等重点领域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力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做好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换发规范工作。根据国家、省“互联网+监管”清单标准,统一规范我市“双随机”监管清单内容,做好动态管理。
22.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按照中央、省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出台我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23.持续推进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施工作。推动做好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省发改委、省商务厅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落地实施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省级制定的准入机制、审批机制、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和激励惩戒机制、商事登记制度。
24.推进“放管服”改革。完善延时错时预约政务服务,建设完善“xx12345”统一政府服务热线平台,实行“一号预约”。加快推进各地各部门业务系统与“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对接,梳理公布“一次不跑”“只跑一次”“一链办理”事项。完善市级中介服务超市建设,督促指导各县市区尽快启动本级中介服务超市建设。
25.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扩大“最多跑一次”“一次不跑”办税事项清单,落实同城通办、免填单、延时服务、预约办税、容缺受理、套餐式服务等便民措施,推行“一网、一次、一门、一窗”办税。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出台前的征求意见制度,做好政策解读。
26.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27.抓好《外商投资法》及配套法规的贯彻落实。组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X年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X年版)》。
四、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28.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司法权监督制约体系,督促入额领导干部落实办案责任,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严格司法责任追究。
29.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加强“四大公开”平台建设和应用,健全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大力推进“分调裁审”机制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派调解工作,探索优化司法确认、小额诉讼等程序适用,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作好准备。全面上线运行多元化解e平台,提供全时空解纷服务。30.完善审判专业化体系。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强全市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持续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三合一”工作。积极探索专业化金融审判模式,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健全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机制,促进未成年人审判与家事审判融合发展,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31.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机制。深化公安机关警务(勤务)机制改革,完善执法权力管理监督制约体系。统一戒毒工作基本模式,提升戒毒工作规范化水平。
32.完善公益诉讼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环境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工作机制,落实与市纪委市监委建立公益诉讼协作配合机制。
33.持续完善检察改革。按照省检察院规定,落实规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级监察机关交下级调查终结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工作。完善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加大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工作力度,加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深化财产刑执行监督。
34.改革完善司法行政制度。推进《社区矫正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落实《中共xx市委办公室中共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完善社区矫正经费和人员保障,推进社区矫正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律师执业监管。完善公证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五、夯实全面依法治市基础,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35.加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出台《关于加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按照全业务、全时空的要求,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热线“三大平台”融合发展。继续开展“精准法律援助质效年”活动,加快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司法所、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推进精准法律援助,努力满足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36.畅通人民群众参与和促进法治建设渠道。依托司法所设立基层法治工作联系点,建立直接听取基层干部群众对法治建设意见建议的工作机制。对接上级要求,开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执法司法工作试点。
37.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市县两级行业性、专业性社会矛盾调解平台建设,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体系,完善“民转刑”案件预防机制,推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结合全市信访系统“人民满意窗口”创建活动,加大对县市区“访调对接”工作的调度和指导力度,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38.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持续拓展信用信息归集范围,提升归集数据数量、质量,为开展信用信息应用夯实基础。健全诉讼诚信机制建设,依法制裁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39.深化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深化“青少年零犯罪零受害社区(村)”试点创建工作,督导全国第二批“双零”社区(村)抓好创建工作。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体系建设,开展“一站式救助”工作试点,突出专业化办案和社会化保护有效衔接。
40.加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实施我市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加强法治专门队伍教育培训。依托党校、高校、网络学院等教学资源,推动形成“拓路径、夯基础、提能力、多样化”能力提升途径。
41.加强宪法宣传和贯彻实施。坚持宣传宪法与宣传制度自信有机结合,常态化组织宪法知识任前考试,督促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出台具体考试工作意见,不断健全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宣传教育机制,弘扬宪法精神。
42.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七五”普法规划总结验收,积极谋划“八五”普法规划。深化农村“法律明白人”培养组织实施工作规范化建设。组织普法责任单位开展主题普法活动,完善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组织第二届“xx十大法治人物”、“xx十大法治事件”评选活动。市本级重点打造“法治文化公园”,县市区打造2个以上法治文化亮点项目,全面推广“法律进祠堂”。组织开展xx市中小学法治教师和法治辅导员培训。
篇二: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伦贝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5.3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6.07.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
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大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
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
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审查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前一个月,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伦贝尔日报》以及呼伦贝尔市人大网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刊载。
在《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蒙汉文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其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预算。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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