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全县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社保办法】含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含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全县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和《马鞍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马政〔2015〕3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缴费,多缴多得。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将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的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分为对领取养老待遇人员的基础养老金补贴和参保缴费人员的缴费补贴两部分,具体由中央、省、县政府补贴组成。
1.中央和县政府对领取养老待遇人员的基础养老金补贴;
2.省政府对正常缴费人员给予每人每年20元缴费补贴;
3.县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10元、缴200元补15元、缴300元补20元、缴400元补3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40元。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每年另给予30元缴费补贴,其补贴资金按缴费补贴渠道解决。
(四)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县政府按照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
上述人员有条件的,鼓励其多缴费,以提高待遇领取标准,凡选择200元及以上标准参保缴费的,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五条 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2011年7月1日实施时规定,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参保人未及时参保等个人原因造成缴费不足15年的,应补足15年,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各级政府缴费补贴。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年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20日。
参保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到户籍所在的村委会(社区)办理参保手续。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人员参保时,应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县财政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实行统一代扣代缴。
(二)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办理参保人缴费存折,参保人凭缴费存折到指定银行缴存保险费。参保人缴存的养老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后直接转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筹集的养老保险费应于当月月末前解缴至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县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于当年3月底前,解缴至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五)县财政每月20日前将应发放的养老待遇资金和丧葬补助金及时拨付至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政府代缴);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政府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结息一次,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支付参保人养老金时,根据个人账户组成项目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不含领取待遇人员)户籍迁往外地,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账户资金积累总额)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账户按《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二)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三)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利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五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费,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含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含政〔2011〕56号)实施时,已满60周岁,目前仍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用缴费,自2014年2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已按原《含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含政〔2011〕56号)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镇(园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按月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通知表,交村(社区)专管员通知参保人办理养老待遇领取手续和补缴欠缴的保险费。参保人携带通知表等材料及时到村(社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社区)应及时向所在镇(园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镇(园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参保人从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8个月养老金。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
第十九条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安排。
第二十条 县政府将根据中央、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及我县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县人社局拟定,经县政府审核,报省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原按《含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含政〔2011〕56号)的参保人员,其保险关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转入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民生工程,纳入全县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县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人社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督促检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和支付管理等工作;镇(园区)负责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县民政局负责协助死亡人员的稽核工作;县残联负责协助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县卫计委负责计划生育对象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和专项资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县财政专户管理,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依法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按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储存、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预算,强化支出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基金管理效率。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阳光操作。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镇(园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要配备专职人员,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各镇(园区)统筹安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 村委会(社区)要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协理员制度,负责为本村(社区)参保人办理参保缴费、养老金领取及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变更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全省数据大集中的原则,积极配合省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逐步实现省、市、县、镇、村(社区)实时联网。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由县负责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要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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