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3年)》、《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武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形式的文件。
临时设置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以及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涉及部门较多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集体研究。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材料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予以登记和编号,发给《准予发布通知书》;
(二)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第十五条 报送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乡镇、部门办公会议审议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市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通告类文体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制度。对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清理一次,并根据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第十二条规定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每年第二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告,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未经内部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五)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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