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办法】河北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省级国家司法救助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是对遭受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的适当的经济资助资金。
第三条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来源:
省财政根据上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当年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安排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捐助资金。
第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和范围: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
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 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省委政法委和省直政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救助的其他情形。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的,可以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为一次性救助。坚持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的原则,采取“一案一申请、一案一审批、一案一救助”的方法办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经省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六条 省级司法救助资金的管理和审批分工:
省直相关政法部门负责可申请司法救助的告知、申请事项和相关材料的核实,提出救助审查意见。
省委政法委对省直相关政法部门报送的司法救助事项进行审核。
省财政厅根据省委政法委审核意见,依照国家救助标准,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程序规定,将省级司法救助资金拨付相关省直政法部门。
第七条省直政法部收到省级司法救助资金后,制作《河北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发放告知书》,连同省财政厅批复的救助资金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对象领取,同时填写《河北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要制作被救助人息诉罢访笔录。对急需医疗救助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八条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省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中关于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与《河北省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冀政法【2014]5号)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河北省省级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行[2011]11 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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