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促进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重庆市保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府办办法】石柱县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促进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2〕63号)、《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95号)、《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主城区居民住宅一户一表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移交管理暂行办法》(渝市政委〔2014〕49号)等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节水,是指在城镇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城镇供水的专用水源、取水口、净(配)水厂、水池、泵站、输配水管网(水渠)、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闸阀、计量仪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镇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水量与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县城镇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国土房管局、县环保局、县城乡建委、县卫计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节水相关工作。
城镇供水任务主要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实施。
第七条 从事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和重庆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经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给水管道和消防管网应自成独立系统,不能混用。
第十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消防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新建公共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建立水源保护标志,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一次性缴纳相关规定费用后,供水企业方可对其供水。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含贸易结算表前至供水主管道的户外连接管)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与管理;贸易结算表后管道,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管理,委托供水企业维修的,其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收费标准按县物价主管部门或市政定额核定的标准计收。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安装、管理与维护,其建设维护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并接受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居民住宅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10米范围内,应设置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三)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外围30米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渠)道。
第十八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向当地政府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供水设施,必须采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节能、节水、可靠的材料、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在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在城镇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共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实施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维护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卉、灌木、草坪和修建的各类设施及堆放的物品,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管道发生溢水、漏水事故,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城乡建设部门的质量要求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试点,实施水压监测(有条件的逐步推广实现在线监测),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应经健康体检合格并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单位用户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办理规定的手续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所需一切费用由用户承担,收费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或市政建设定额核定标准计取。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处理障碍物(如下水道、煤气管道、电缆、建筑物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严格监督执行水表到期轮换制度和周期检定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表的管理,定期校验,校验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若用户对水表有异议可申请法定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检定结果超过误差标准的,当月水费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符合标准的,由用户交付检定费。收费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计收。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建设、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产权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用水,应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到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定点供水点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训练、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装表计费。
非火警的特殊原因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镇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工具,交纳取水工具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并到定点的消火栓取水。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退还城镇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工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保证金。
第四十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不按时缴纳,经催缴仍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拖欠水费在一个月以上者,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并由用户承担停水复接工时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抄表至贸易结算水表。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计量总表为收费依据,分表与总表发生误差时,由用户自行分摊解决。
第四十二条 因用户人为造成贸易结算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维修或更换。水表损坏期间的用水量,按管径最大流量(生活用水每天按8小时、生产经营用水每天按20小时)计算水费。
第四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按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城镇供水应按生产运行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定价。坚持“同城同价、同质同价、同网同价”的原则。
第五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移交管理
第四十四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住宅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储水池、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施、压力水容器、贸易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重庆市住宅用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DBJ50/T-187-2014)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根据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建设业主一次性收取供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在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督促建设业主按照《重庆市住宅用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DBJ50/T-187-2014)进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用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运营管理移交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实施、用户自愿、改造移交、专业管理、同城同价”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本着用户自愿原则,改造合格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后,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对接管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享有无偿使用的权利和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与对应部分居民住宅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同步进行。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及表前的供水设施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表后的供水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十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用户、政府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与居民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抄表到户。
第五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同城同价。
第六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五十三条 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和治水思路。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逐步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体系,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第五十四条 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统筹兼顾、改革创新、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的管水原则。充分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严格保护管理的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加强各行业、各部门之间协同配合,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三条红线”。
第五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依法按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证。取、用水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并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以市级物价部门的最新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工或停产。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方案,开展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即“三同时”制度)。月均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含五千立方米)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取用水户,一律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第五十八条 从其他单位(企业)管理的水源工程取用原水的,应征得原水管理单位(企业)同意,安装计量设施,并签订《原水供应合同》后方可取用,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支付原水费,有偿用水。
第五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用水单位和个人核定周期用水计划,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的阶梯水价管理。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镇供水统计报表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六十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六十一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县供水企业收取,专项用于城镇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镇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试运行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六)将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供水设施的;
(二)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管线设施和挖坑取土、倾倒弃土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按管径流量推定计算),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城镇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严重危害城镇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供水企业有权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干扰供水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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