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登记改革后对商事主体(含按传统登记模式登记在册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下同)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职责,实现监管到位,有效推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办法】阳山县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商事登记改革后续
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登记改革后对商事主体(含按传统登记模式登记在册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下同)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职责,实现监管到位,有效推进“宽进严管、宽进善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及《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山县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助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和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实行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权责对等机制,依据行业管理分工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的监管职责,对主管行业进行全程监管执法,并承担法定责任。
对于审批经营项目,由审批部门及其它法定监管部门作为监管部门;对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和一般经营项目,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监管部门。
对于审批机关是市政府或市以上机构,且我县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有监管权的审批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及时、充分地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于审批机关是市政府或市以上机构,且我县没有监管权的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按市、县《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清单(试行)》中明确的协助监管部门,应及时、充分地履行协助监管职责;对于审批机关是县级政府机构的,由县级部门分别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监管实施细则予以细化监管职责。
第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和本办法,制定与商事登记改革相适应的监管实施细则。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将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纳入监管,履行职责。
如有未列入市、县《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清单(试行)》的监管事项,法律法规及规章有明确规定的,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职能发生变动的,相关部门应按调整后的职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及时函告阳山县商事登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确保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上级和下级之间信息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并通过平台实时向社会公布商事主体相关信息,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运维和管理;县财政局负责提供平台建设和维护的资金保障;平台业务运作由各相关部门负责。
县监察局对商事登记、审批事项、信用信息管理和日常监管的行政效能实行监督检查,通过行政效能监察,确保工作规范与高效。
第二章 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八条 取消企业年检及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由县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
商事主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进行抽查。
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的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建立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并组织实施。
商事主体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在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商事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从事审批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涉及多个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须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由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获得审批但未获得审批就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相关部门应加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法定监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查处。
发现经营者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及时予以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推诿;确有正当理由的,应与移送部门沟通协调,并商定后续监管事宜;无法商定的,由案件、线索发现部门报请县商事登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协作和联动,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其他部门应视其违法行为的轻重及所关联的事项予以相应限制。
推进“黑名单”应用管理,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或高管人员采取重点监管措施。
完善以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核心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效应。
第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示范、公示、约谈、规劝等行政指导行为,辅助进行监管,引导商事主体合法守信经营。
第十九条 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商事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第二十条 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
第四章 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县行政服务中心应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实时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申报事项、审批事项和确认、提交年度报告情况、行政处罚、企业信用等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登记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申请商事登记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具体登记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
(五)对商事主体的监督检查信息;
(六)商事主体受到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审批和确认事项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审批和确认事项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审批事项和确认事项信息;
(四)对商事主体的监督检查信息;
(五)商事主体受到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主体受到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
(二)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联合相关部门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主体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二)商事主体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三)商事主体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四)商事主体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五)商事主体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商事主体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或接收申报事项信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申报事项信息上传到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接收信息。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或确认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事项或确认事项信息上传到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应及时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上传商事主体的处罚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确认发送、上传至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及时勘误,但最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认为所接收的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退回县行政服务中心,由县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重新确定信息接收部门。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省级、市审批部门作出审批的信息,由县级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协助监管部门录入上传至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县级没有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或协助监管部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监察机关依法对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履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推诿导致监管缺失、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拖延提供共享信息、公示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收,或拖延接收应当接收的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应当处理的信息的;
(四)违规使用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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