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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办法】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办法试行(完整)

时间:2023-06-09 19:11: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办法(试行)各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经2016年10月19日县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政法办法】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办法试行(完整),供大家参考。

【政法办法】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办法试行(完整)



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

患者救治救助办法(试行)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20161019日县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肇事肇祸或有肇事肇祸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监护和管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减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原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卫疾控发〔201220号)、《芜湖市精神卫生综合管理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芜政秘〔201695号)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指由具有精神病诊断资质医院确诊的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危险性评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

第三条  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管理、综合协调、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四条  成立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县综治办、县公安局、县卫计委、县民政局、县残联、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市场监管局、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综治办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县综治办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相应设立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组织,办公室设在镇综治办,落实工作人员,负责所在镇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

第三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各镇、村(居)委会、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的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工作,县综治、公安、卫生、民政、财政、残联、人社、司法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协作配合机制,主要职责如下:

(一)县综治办: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

(二)县公安局:负责会同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排查工作,建立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台帐;依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和分级管理制度,分类落实管控措施。

(三)县卫计委: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做好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发现登记和诊疗服务工作。

(四)县民政局: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等要求,继续推动基层“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和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把困难家庭中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五)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必要的精神疾病防治经费,落实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排查、诊断、现场处置以及医疗救治经费,并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对贫困家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医疗所需的经费保障,加强资金监管。

(六)县残联:负责提供办理精神残疾人证人员底数,协助排查精神残疾人员中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向符合条件的精神病患者发放残疾人证,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精神残疾康复指导,协助做好贫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救助工作,维护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七)县人社局:负责制定和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保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参保和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八)县司法局: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和法律服务机构做好相关法律宣传教育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

(九)各镇: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排查、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应急处置等工作,成立村(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关爱帮扶小组,落实个案管理,督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切实帮助患者及其家庭解决生活与治疗困难;落实本辖区内贫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政策。

第四章  监护人职责

第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患者实施家庭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遗弃患者。确因有肇事肇祸倾向难以看护的,应及时报告住所地村(居)委会,按规定送诊。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治疗。对拒不履行职责的监护人,由患者所在地村(居)委会、镇政府采取劝诫措施,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追究责任。

第八条  根据市综治办等六部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安徽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申领监护管理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芜综治办〔201627号)规定,给予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补贴。

第五章  救治流程

第九条  我县委托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我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治机构,并签订救治协议。市四院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我县移送的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评估、治疗,凭县公安机关签发的《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收治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积极开展救治。根据救治协议,进行年度资金结算。

公安机关接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突发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当地政府、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对已经或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安全有威胁的,在保证患者安全的情况下可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会同当地综治部门、监护人或住所地村(居)委会人员送往定点医院诊断、治疗。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接到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报告后,应当组织公安、综治、患者住所地的村(居)委会对其进行解救,会同监护人送往定点医院诊断、治疗。

第十一条  经定点医院确诊并需要住院治疗的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凭县公安机关签发《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收治通知书》,由患者住所地派出所、综治办、村(居)委员会、监护人共同送往定点医院治疗。

对确需住院治疗,但其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所在镇政府负责配合协调工作。

故意关锁患者的,其诊断、鉴定等有关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经费保障及使用

第十二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患者,救治费用经报销后自付部分由县、镇财政按6:4承担,镇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县财政代垫,年终与各镇结算。未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应补偿部分由所在镇财政承担,自付部分照前执行。从2017年开始,县镇财政参考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编制预算。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按年度于当年11月底向县卫计委送达我县分镇患者救治费用相关资料,分别经公安部门身份确认、民政及残联部门落实救助经费、县卫计委核实救治信息后,报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县财政当年12月中旬,根据相关资料统一办理支付业务。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村(居)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管,如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有明显倾向发生暴力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五章办理。

第十五条  入院治疗后,患者病情缓解,经定点医院评估认为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领回监护人所在地监护或安置。

对于拒不领回出院患者的本县户籍监护人,由医疗机构和签发《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收治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共同将患者送到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村(居)委会,由三方协同交于监护人。仍拒不接收的,监护人须承担《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住所地公安机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镇政府和村(居)委会等组成关爱帮扶小组,进行跟踪管理。残联部门应当根据患者康复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十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送诊、治疗、随访,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八条   各镇、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行定期信息互通,县综治部门将此项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第十九条  各镇、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履行管理职责时,注意患者隐私保护,严禁对非精神障碍患者按精神障碍患者处置。由于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芜湖县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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