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我县城乡居民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岫岩满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我县城乡居民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0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分类、分档设置临时救助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四)公开公平原则,要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五)制度衔接原则,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六)资源统筹原则,将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县民政局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制定、调整、组织实施和管理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和监管等工作;县公安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县教育局、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套或专项救助等工作;工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公益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帮困、慈善救助和资源整合等工作。
各乡镇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所辖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群众)临时救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六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地户籍的人员以及持有非本地户籍、本地暂住证并长期(12个月以上)居住在本地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救助。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因疾病、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紧急需求,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性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给予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参与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配合救助机构调查核实,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无理取闹或侮辱、谩骂、威胁、伤害工作人员的;
(六)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多次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
(七)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实名、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和社会捐赠的有关规定执行。县民政局可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采购、储备救助物资。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困难的,可由乡镇区(办事处)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四)县人民政府认为可采取的提供借款帮助等其他救助方式。
第十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及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救助。
(一)小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
(二)较大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三)大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四章 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乡镇区(办事处)的便民中心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通过主动发现或者线索提供等方式,乡镇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知悉本辖区内有需要临时救助的对象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协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如实书面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临时救助申请表》;
(二)户口本或暂住证、身份证,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
(三)城乡低保、五保等社会救助对象证明;
(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票据等;
(六)火灾、交通等意外事故发生后,主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当事人提供的赔偿证据材料;
(七)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县人民政府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乡镇区(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各乡镇区(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走访、电话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程度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可参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乡镇区(办事处)应根据入户走访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等信息,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各乡镇区(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结论等相关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民政局。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对有疑问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对象进行入户抽查。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应根据乡镇区(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及入户抽查情况等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标准;不予批准的,应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乡镇区(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区(办事处)应先行予以救助,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并立即将情况上报县民政局。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审批程序补齐相关材料和手续。
第十九条 对小额救助申请,可适当简化审批程序,由乡镇区(办事处)审批,乡镇本级财政支出,报县民政局备案;对较大额救助申请,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县民政局审批;对大额救助申请,作出审批决定时,由县民政局组织同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联合审批。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金在审批结束后通过辽宁省惠农“一卡通”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5个工作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办应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向民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的,应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临时救助资金经审批复核后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实行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临时救助主动发现机制。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区(办事处)要充分统筹综治、民政、公安、司法、人社、教育、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基层力量,实行急难救助责任制,明确干部、群众责任区域、时段等内容,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形成困难群众以及高风险家庭登记备案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和应对处置责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区(办事处)依托便民中心,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要协助其申请,需要分办、转办的,应明确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处理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及时转介。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临时救助审批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由县民政局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区(办事处)保管。同时,根据临时救助标准、类别等信息做好救助数据的分类统计、汇总等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共享机制。县内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城乡建设、教育、规划、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切实提高审核甄别能力。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积极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发挥自身优势,在各级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参与临时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申请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和实物;情节恶劣的,可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申请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对象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关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情形违规审批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经办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卫生、司法和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