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理的活动。
第四条湖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监理委托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七条市外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专业类别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经相关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监理员岗位证书》,并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监理收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工程竣工后,监理费应当根据监理范围实际工程造价或工期按相关规定调整。提倡、鼓励按本办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上限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成本支出中单独设立建设工程监理费明细科目。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监理单位在投标过程中应当守法诚信,杜绝非法违规的投标行为。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情况和监理费报价等内容。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提倡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综合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任何监理职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最多只能同时在一个一级工程或两个二级工程或三个三级工程项目中任职。工程等级划分按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的监理工程师最多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三个工程项目中任职。
监理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项目中任职的,应当经过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监理单位不得委派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其他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必须采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和监理主要人员到位率,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奖惩措施等内容。不得签订实质性条款违背双方意愿的或规避监管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等主要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发生符合规定的变更,应当在同意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
第三章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和投标文件的承诺,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现场监理机构人员进行现场到岗到位履职情况考勤和考核。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
对于国有投资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除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不适合再任,因生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被责令停止执业、羁押或判刑外,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更换。符合规定确需更换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且更换后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被更换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原承担的合同工程项目未通过验收前不得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其他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后,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等,编制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并在实施前抄送建设单位、送达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有关地方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及时改正。
第十九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合同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现场施工条件等提出审核、验收意见。符合规定的,审核验收意见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所有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取样见证、平行检验。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并且应当预先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提出验收意见。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并对人员到岗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参与并及时督促施工单位定期进行竣工工程质量回访,认真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并协同建设单位妥善协调处理工程质量投诉、纠纷。
第二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专业特点分别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现场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或不按有关规定擅自变更设计造成结构安全、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催告,建设单位拒不改正或因此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毕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报送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要求,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待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后,由总监理工程师会同参加验收的各方主体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定期检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在本部门备案的市外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符合其提供的相关备案材料或现场监理到岗履职较差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由备案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监理责任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及章程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01〕 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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