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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办法】威海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04 18:44: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威海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威海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环保办法】威海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威海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与环保部门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在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能源。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更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在用公交机动车应当按要求进行改造或更新。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提倡机动车使用人临时停车时熄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环保部门或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答复。被投诉或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保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保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经贸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对符合环保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发给相应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黄色标志或无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对违法上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在用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外省市转入、本市过户和延缓报废的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技术性能进行定期检测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不予办理定期检测合格手续。

第十七条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维护制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定期检测同步进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机动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群众举报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检测结束后,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经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对经维修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环保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

对经抽检不符合规定的外地机动车,市环保部门应将检测结果通报给车辆登记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保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按行政区域进行合理布局设点。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并对其检测过的机动车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需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和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向交通、环保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合格证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管,环保部门应当对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车用燃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三)、第(五)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予以没收销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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