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县纪检监察机关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新县纪检监察机关效能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履行职责,防止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纪委制度】大新县纪检监察机关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大新县纪检监察机关失职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新县纪检监察机关效能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履行职责,防止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新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职行为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机关内部规章制度,或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职职责,或者不遵守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应受到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四条 失职错误责任追究,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失职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失职行为:
(一)不按规定受理来信来访,压件不处理,或受理态度恶劣,造成越级上访或重复上访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上级转办信件,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上报报表,或不认真检查,造成错误被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四)不按办案二十四字方针办案,造成冤、假、错案的;
(五)在办案中接受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宴请,或其他高消费娱乐活动,或接受当事人钱、物的;
(六)违反办案保密规定,向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泄露案件秘密的;
(七)不按规定受理当事人复议,应予以受理而超过规定时限不予受理的;
(八)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处分决定落实不到位的;
(九)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十)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的;
(十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被通报批评的;
(十二)对不属于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三)以权谋私,干预其他部门正常执法的;
(十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丢失、损毁或泄密的;
(十五)违反规定乱用公章、介绍信、暂扣单、银行查询单的;
(十六)不按规定开具廉政证明或公车入户乱审批的;
(十七)不执行上级命令、决定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进行“两规”、“两指”措施,或“两规”、“两指”期间发生当事人逃跑、自伤、自杀的;
(十九)其他违反有关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三章 失职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六条 失职责任追究分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虽经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以纠正,导致不良后果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会议主持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坚持错误意见的分管(主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六条 属个人不正确履行职责,不请示、不汇报,违反规定实施的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由个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七条 失职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告诫或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纪检监察机关;
(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并处一般不超过两项。
第十八条 实行失职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后果应当适当公开。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阻碍、干扰对其责任问题调查的;
(二)对当事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违反责任追究规定两条(含两条)以上,或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 失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追究责任:
(一)因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过失发生的,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失职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失职责任追究机构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失职责任追究程序必须按党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一般程序为:
(一)根据检查和工作中发生的问题或群众举报、投诉提起;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
(四)追究的事实与当事人见面核对;
(五)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六)提交审理室审理,写出审理报告;
(七)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八)宣布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九)材料归档。
受到责任追究第十七条(一)、(二)、(三)、(四)款,可以由有权处理的单位或领导根据事实直接作出处理。
严重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责任人的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的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失职责任追究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 受失职责任追究不服的责任人员,有权申诉,申诉依照党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失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制度规定的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批准人为纪检监察机关正职及副职领导人;审核人为机关相关领导人;承办人为具体办事工作人员。但内部管理有分工规定,或经授权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共大新县纪委、大新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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