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制度影响,附《大明律》对近代影响(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摘要:《大明律》于高丽末期传入朝鲜半岛后,虽引起了朝鲜王朝统治者的高度关注,但从洪武二十五年至景泰六年,《大明律》一直与唐律、元律混同使用,造成了朝鲜王朝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混乱局面。世祖国王即位后,对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明确了“用律,用《大明律》”的用律思想,确立了《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并历代沿袭不替。专一使用《大明律》是朝鲜王朝之意愿,非中国之强令。长期专一和自觉自愿地使用《大明律》,为嘉靖时期形成的中朝政治一体化奠定了法律基础。
关键词:《大明律》;明朝;朝鲜王朝 一、《大明律》的修订及传入朝鲜 《大明律》是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有明一代的法律大典,从草创至最终完成历时三十余年,五易其稿。吴元年十月,朱元璋命中书省制定律令,同一、《大明律》的修订及传入朝鲜年十二月完成并颁行。其中令 145 条,律 285 条,计430 条。吴元年律令是此后《大明律》的雏形。朱元璋登帝位后,为使律令“务合轻重之宜”,“屡诏大臣更定新律”,洪武六年十二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翌年二月书成,命颁行天下。全书 30 卷,606 条。洪武九年,朱元璋览《大明律》,发现“律条犹有议拟未当者”,命中书左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更定,务合中正”。二人等“复详加考订”,厘正了 13 条。二十二年八月,因刑部有言“比年律条增损不一……致令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知所遵守”,朱元璋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员修订《大明律》。这次修订除对部分篇目条例进行了删减充实外,还增加了 “五刑图”和“八礼图”。修改后的《大明律》凡 30卷,460 条,“书成,命颁行之”。先是,十八至二十年,朱元璋亲制《大诰》三编,颁行天下,宣传法律思想;至三十年五月,命刑官将“《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大明律》后,编次成书,刊布中外。至此,《大明律》编撰工作最终完成。
《大明律》颁布后不久就传入了朝鲜半岛。但《大明律》是何时、通过何种途径传入朝鲜半岛的,史无明载,我们只能根据现存史料及以往研究成果对此作出接近事实的判断。高丽辛禑十四年九月,典法司上疏:“今(以)《大明律》考之《议刑易览》,斟酌古今尤颇详尽,况时王之制尤当仿行。”这是目前所见朝鲜史籍中最早提及《大明律》的记载。辛禑十四年,时明朝洪武二十一年。由此可以确认,至少在洪武二十一年之前,《大明律》已经传入朝鲜半岛。从前述可知,洪武二十一年以前,明朝已有吴元年、洪武六年、洪武九年三个《大明律》的版本。吴元年颁行的律令,并未冠以《大明律》之名;洪武九年对《大明律》只是作了较小的修改,且修改后是否颁行,史无明载。由此可以推断,洪武二十一年前传入朝鲜半岛的《大明律》当是洪武六年详定后“颁行天下”的版本。那么,《大明律》是如何传入朝鲜半岛的呢?笔者先前对中国图书传入朝鲜半岛的途径问题进行过研究,认为有三种方式。第一,中国皇帝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赐书;第二,中国使臣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赠书;第三,朝鲜使臣在中国的购书。洪武二年,高丽使臣成惟得从南京回国,朱元璋赐高丽恭愍国王六经、四书、通鉴、汉书等书,令使臣带回。这是史料记载中朱元璋唯一一次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赐书,因此,《大明律》不可能通过第一种方式传入朝鲜半岛。洪武五年以前,朱元璋派遣使臣出使高丽虽有 9 个行次,但这个时期《大明律》还未修订。洪武七年,高丽恭愍国王被弑及朱元璋派往高丽买马的使臣蔡斌被杀、林密被胁往北元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引起朱元璋对高丽的极大不满,致使两国断交长达 11年之久,自然朱元璋也未再派遣使臣出使过高丽。自十八年至二十一年三月,朱 元璋虽派遣了 4 个行次的使臣出使高丽,但其中两个为辽东都司低级军官,使命为买马及告立铁岭卫;两个为国子学低级文官,使命为颁诏。在两国关系还未彻底和缓前提下,4 个行次的使臣只会谨慎奉行使命,不可能与国王有亲密举动,所以《大明律》也不可能通过第二种方式传入朝鲜半岛。从《高丽史》及《李朝实录》中的记载看,高丽及朝鲜使臣出使中国时还肩负着另一项重要使命,就是购置中国图书。据统计,自洪武七年至二十一年间,高丽使臣出使明朝共达 56个行次。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大明律》当是通过高丽使臣出使明朝时在中国购书这个方式传入朝鲜半岛的。
二、《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制度中核心地位的确立 《大明律》不但充分吸收了中国古代法律特别是唐律的优点,而且多有所创新,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高度成熟的法典,一经传入朝鲜半岛,便引起了朝鲜社会的广泛关注。洪武二十五年二月,高丽王朝大臣郑梦周以《大明律》为中心,参酌元朝《至正条格》及高丽本朝法令撰以新律,恭让王命人进讲六日,屡叹其美。朝鲜王朝开国国王李成桂(在位时间:洪武二十五年七月至三十一年,1392—1398)登基后,立即发布了施政纲领,其中就用律一项说到:“前朝之季,律无定制,刑曹、巡军、街衢各执所见,刑不得中……自今京外刑决官,凡公私罪犯,必该《大明律》。”这清楚地表明了他的用律思想及施用《大明律》的决心。为方便理解《大明律》律文,李成桂授意金祗等编撰《大明律直解》一书,逐字对《大明律》进行解释,并于洪武二十八年刊刻实施。
说到朝鲜王朝的法律制度,不能不提它的第一部法典《经济六典》。《经济六典》成书于洪武三十年,其后又经过了太宗国王(在位时间:建文三年至永乐十六年,1401—1418)、世宗国王(在位时间:永乐十六年至景泰元年,1418—1450)等朝的修订和补充。《经济六典》的内容是自李成桂开始的数朝“奉王旨施行”的具有法律性质意义并为以后断案遵行的“格例”的分类汇总,这些“格例”构成了朝鲜王朝最初的法律制度。在这部法典中,显现了《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的一些影响。例如:永乐十一年(太宗国王十三年,1413)三月,宪府上疏历数了前高丽王朝末期夫妇名分紊乱带来的弊端:“有妻娶妻者有之,以妾为妻者亦有之,遂为今日妻妾相讼之端,世久人亡征不足取,饰诈匿情真伪难明,处决无据,怨仇繁兴,以至伤和致变,此非小失,不可不正。”建议以《大明律》“妻妾失序”条以予纠正,太宗国王应允。但国王的这一“判旨,中外官吏或不奉行”。十八年(世宗国王二年,1420)礼曹旧事重提,坚持十一年宪府的建议,得到了世宗国王的应允。这一“格例”被视为今后应遵行的和以后量刑使用的法律条文写入了《经济六典》中。又如,《经济六典》中有“元恶乡吏典刑回示之法”条。所谓“典刑回示法”,就是“处斩传示诸道”、“支解徇于各道”、“凌迟处死徇于境内”、“斩首传示诸道”等短句所表达的内容。正统十二年(世宗国王二十九年,1447),世宗国王传旨刑曹:“《大明律》有陵(凌)迟处死之刑,亦无徇示之文,今后‘元恶乡吏’行刑后,除回示,陵(凌)迟处死者亦除回示。但俱悉罪名,移文于中外,使之周知。”世宗国王的这道旨意,亦变做了法律条文,写进了《经济六典》之中。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大明律》对《经济六典》的影响是有限的,类似这样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格例”在《经济六典》中并不多见。考《经济六典》全部律文,共计 809 条,其中与《大明律》关系最为密切的《刑典》有 181 条。在全部律文中,依《大明律》或参酌《大明律》制定的共计 19 条,而《刑典》中仅12 条。事实上,从李成桂至李弘暐六代国王相继在位的较长时期里(洪武二十五年至景泰六年,1392—1455),朝鲜王朝虽然使用了《大明律》,但并未完全践 行“凡公私犯罪,必该《大明律》”之国策,其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或明律、唐律和元律混用,或部分地、有选择地使用《大明律》之状态。大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用律的多样性。首先是用律思想的多样性。这主要表现在太宗国王和世宗国王用律思想的不同。太宗国王倾向用《大明律》,如他在位期间,“命译《大明律》,勿杂用元律”。命刊行《大明分类律》颁布全国,并派员至全国各地讲习法律条文等。世宗国王用律思想则较为复杂,他在使用《大明律》的同时,对唐律和元律也给予相当的重视。宣德元年,他命精通法律人员讲习《唐律疏议》、《至正条格》和《大明律》等书;二年,命印《唐律疏议》,颁之中外官员。在其影响下,刑曹上疏:“议刑之际,《唐律疏议》最有益,不可不知”,建议律科考试,增试唐律,国王从之。其次是世宗国王在量刑和定律上用律的多样性。世宗国王用律思想的多样性,表现在量刑和定律上,则是根据他个人意志,在使用《大明律》的同时,混用唐律和元律。如宣德五年,万户之子李尚廉为夺其父生前给尚廉继母金氏之财产,向官府诬告金氏与其同父异母弟李尚质通奸。对这样以下告上并具诬告性质的案件,《大明律》有现成法律条文可用,“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用该律条给李尚廉定罪足矣。但世宗国王却援引唐律“子孙告父母者绞”条罪之,且讲道:“唐律虽非当时所用,据唐律定制,然后施行可也。”遂立法云:“今后子孙告父母者,依唐律论断。”这是世宗国王用唐律量刑、定律之一例。再如,关于窃盗罪初犯、二犯刺字之法,《大明律》已有规定,但刑曹以无法区分赦前赦后犯罪为由,提议按元朝法律更改窃盗者刺处,得到国王的同意。这是世宗国王用元律定律之一例。需指出的是,上述两个已完全具备法律条文意义的“格例”,不知何故并未写进《经济六典》之中,试想,一当此类案件再次发生,势必会出现执法者用其他法律条文予以解释量刑的可能性。
2.随意改变《大明律》量刑分量,法律条文前后抵牾。太宗国王和世宗国王时期先后制定的“流罪收赎之法”和“犯罪收赎之法 ”即是明显一例。建文四年(太宗国王二年,1402),议政府根据《大明律》流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这条律文,定“流罪收赎之法”。由于朝鲜国境内里数不足三千里,遂定减分收赎:流三千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四贯;流二千五百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二贯;流二千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贯。太宗国王同意此法,并将其写入了《经济六典》中。议政府根据本国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赎钱数本无不妥,但他们对《大明律》中这条律文的理解并不全面。该律条原文是:“(流)二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三贯;(流)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显然,这条律文是流杖合一,并非只流不杖;而赎钱之数,也皆是流杖通计,并非流杖分赎。关于议政府对该条律文的误读我们暂且不议。洪熙元年(世宗国王七年,1425),议政府会同六曹参酌《大明律》之《五刑》收赎律,定“犯罪收赎之法”。照顾到妇女及贫困者决杖后无力收赎,又一次定减分收赎:“请于《大明律》笞一十赎钱六百文,今减三分之二,赎钱二百文,每一十加二百文,笞五十一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十二贯,绞斩十四贯。”该法得到世宗国王的同意,也写入了《经济六典》中。前一法“流三千里,折赎铜钱二十四贯”,后一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赎铜钱)十二贯”,两法相较,后一法治罪不但比前一法为重,而收赎钱数反比前一法少了一倍。两条内容相同,但量刑上却严重矛盾的法律条文,写在同一部法典中,量刑上的混乱可想而知。
3.参酌《大明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未形成法律条文。如永乐十 三年(太宗国王十五年,1415),六曹参酌《大明律》之“佐职统属骂长官”条,制定了“骂长官决罚例”,得到国王的同意。六曹说:“时散三品以下九品以上,骂二品以上者,比《大明律》首领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例,杖八十;七品以下及良人等,骂六品以上者,比《大明律》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例,笞五十施行。”又如,在一个时期里,朝鲜城内任意走马现象极为普遍,对此既无禁令,也无罪名,一些无识之人及试马军士,在街路稠人中驱马狂疾,致伤人命颇多。洪熙元年,刑曹上书国王,城内走马伤人者,“以《大明律》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斗伤一等;致伤人命者,流三千里施行”处罚,国王同意。上述两条颇具法律意义的制度,本应写入《经济六典》之中,成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法律条文和掌刑之人量刑的法律依据,但事实并非如此。类似这种情况还有不少。
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朝鲜王朝的法律制度虽有《经济六典》可供遵行,但并非成熟,加之数代国王用律思想的多样性及用律量刑的随意性,使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非但不完备,而且处于紊乱之状态,致使“凡断狱者,多不晓律文,私意出入,刑罚不中,冤抑无诉,致伤和气,以召灾沴”,造成了严重不良的社会后果。景泰六年,世祖国王(在位时间:景泰六年至成化四年,1455—1468)即位后,着手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国王亲自组织详定官,对《经济六典》分科责成,进行全面厘定和重新编撰,并起复前工曹判书崔恒总其责;详定官们“裒集诸条,详加采择,撰次为书”,国王亲自对详定官改撰后的样本加以删改订正,并赋以新名———《经国大典》。先是天顺五年七月《经国大典》之《刑典》修撰完成并颁布实施,之后于成化五年,《经国大典》的其他部分也修撰完成,翌年正式全部颁布施行。
《经国大典》是继《经济六典》之后朝鲜王朝的第二部法典。它以全新的面貌有别于《经济六典》,更具有国家典章之意义,从而更具操作性。在对《大明律》的态度上,《经国大典》与《经济六典》相比,有以下两点之不同。第一,用律思想不同。《经济六典·刑典》在“用律”部分虽也写道:“《大明律》,时王之制,所当奉行”,但未把开国国王李成桂“凡公私犯罪,必该《大明律》”的用律思想列入正条。反观《经国大典·刑典》之开篇《用律》条,唯书“用《大明律》”几个字,用律思想极为明确,较之《经济六典》是一大进步。第二,法律人才选取方法不同。《经济六典》在国家选取人才上并没给以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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