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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2-03-16 14:08:5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XX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和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厘清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与建设管理的关系,杜绝“以审代结”现象,推动投资审计工作“从数量规模向质量效益转变”“从单一工程造价审计向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全方位审计转变”“从传统投资审计向现代投资审计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投资条例》《国家审计准则》《XX省审计监督条例》《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XX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XX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完善和规范审计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X审发〔2019〕X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与建设单位职责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负责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

第三条建设项目前期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审核等具体工作属于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审计机关不得参与。

第三章 建设项目资料审计备案 第四条发改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的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自项目评审工作完成后20日内,将建设项目财政预算评审报告抄送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决)算评审的,应当自竣工结(决)算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住建部门或相关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章 造价咨询机构服务计费与监管 第七条审计机关负责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业务的指导、协调、监督。造价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准则》《造价工程师执业道德行为准则》规定,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同一建设项目的预算、财评、结算审核、竣工结算或决算审计,受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原则上只能承办其中某一项事务。执业人员与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造价咨询机构服务费,参照《XX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意见》(X建价协〔2016〕X号)文件规定由聘请单位与造价咨询机构协商确定。咨询服务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年底结合造价咨询机构年度考核情况,由审计机关统一结算并监督支付。

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内容与流程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应当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依照审计实施方案开展项目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和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书。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
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的上缴、留成、分配、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二)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投资的效益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对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部门按照财政评审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经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拨付资金、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对投资额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实施预算执行或竣工决算或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投资额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实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全覆盖”的要求,每年实施一定比例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对实施财政评审的项目实行一定比例的抽查审计。

第六章审计整改及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应牢固树立“党中央重大政策措施部署到哪里,国家利益延伸到哪里,公共资金运用到哪里,公权力行使到哪里,审计监督就跟进到哪里”的审计意识。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整改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
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取消其委托审计资格,终止委托审计业务: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XX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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