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庭审报告怎么写
庭审报告
开庭时间:2013 年 11 月 6 日 上午 8:30 开庭地点: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 案件类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指导老师:包冰锋老师 原告:冯小军(冯奕恺之父)、周小辉(冯奕恺之母) 被告:熊勇 机动车驾驶员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件事由:2013 年 1 月 26 日 12 时 30 分,被告熊勇驾驶由第二被告“重庆驰发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 BQ3681 号车辆沿 204 省道从万顺加油站向洪湖方向 行驶,途经 204 省道 6 公里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冯奕恺相撞,致使冯奕恺 倒地后被该车辆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冯奕恺 3 岁,系学龄前儿童,是在无监护 人带领的情况下突然横穿马路。该事故经长寿区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 机动车驾驶员熊勇在驾车时未尽到驾驶人应尽的观察、安全行车义务,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人冯奕恺在无监护人或其 他对其负管理、保护职责之人的陪同下,未对公路上过往车辆进行观察便横穿马 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对于本次事故,应分别由被告熊勇与 受害人冯奕恺承担同等责任。令查,第三被告人系肇事车辆之第三责任险人,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过程
一、宣布开庭 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审判长、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入场 审判长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环节,原告方提出如下 4 项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 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232894.4 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147665.4 元。丧葬费:
22249 元。误工费:10980 元。交通费:2000 元。精神损失费:50000 元。
2、请求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
3、请求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此被告方异议与提交证据如下:
熊勇:承认自己超速行驶,愿依法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1 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异议;
2 希望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合理赔偿;
3 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 50000 元表示异议;
4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应承担 40% 的责任;
5 根据与被告熊勇签订的交强险条例之规定,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 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公司加盖章与公司 名称不一致。误工费损失数额不明确。
原告答辩:
对收条无异议;
对挂号合同无异议;
对保险合同无异议;
认为依合同法之规定,被告熊勇与第二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 的挂号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熊勇与第二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 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庭辩论 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当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时,行人应承担较小责任, 建议为 30%的责任;
在精神抚慰金方面,希望法庭本着人道主义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原告进行充分 补偿;
被告熊勇与第二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并优先对 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提出:
熊勇、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1 受害人冯奕恺在无监护人或其他对其负管理、保护职责之人的陪同下,未对公 路上过往车辆进行观察便横穿马路,应当负 40%的责任;
2 精神抚慰金过高;
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与被告熊勇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和 与第二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成为被告,所以应依据 交强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 的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庭审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
1、对于原告的诉求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2、原告的误工费数额计算是否有误;
3、原告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如果可以,精神抚慰金定为多少更为合理;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依据交强险合同之规定与商业险合同
之规定对于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免除责任;
5、被告熊勇与第二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关注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在证据中属于何种种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结
果对法官之判断有多大影响力? 2、三个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 针对本案我的观点和见解如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的“请求法院将交强 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 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 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 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 意见,属于证据中的书证,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 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与第一被告熊勇签订的第三者责 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 定由侵权人第一被告熊勇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 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 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
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四、 就被告熊勇与第二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雇 佣关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我查阅了相关资料。具体观点如下:
1、车辆挂靠合同是有效合同,其中约定的“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发生的 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合 同当事一方的损害责任,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但 其不应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析:车辆挂靠合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就车辆的 所有权归属、车辆挂靠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全面约定。作为约束挂 靠人和被挂靠人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属于无名合同。行政法规有禁止车 辆挂靠行为,但确认合同效力法律法规的效力规定,只要是双方在平等、 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是有效合同。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上看,对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也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另外,在挂靠 合同中一般约定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 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合同当事一方的损害责任,故 也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但其属于合同双方之间有 约束的条款,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
2、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抓住机动车经营权这一核心 问题,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
析: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存在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实质挂靠经 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 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 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 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 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 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 的挂靠经营方式。而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 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 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我认为,依法理,实质挂靠中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而 形式靠中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实质挂靠中 “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有偿获得 了 “挂靠者”提供的服务和管理。二者之间因服务管理关系的存在而具 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应依照劳动雇佣关系,由雇主即被挂靠 人承担交通事故中的雇员即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依据双方签订 的挂靠合同,若存在免责条款,被挂靠人可向挂靠人进行追偿。当然,在 挂靠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使损害发生之时,被挂靠人便可免责,无须与 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亦不需有挂靠合同之免责条款。而形式挂靠合同毕 竟会造成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疏于管理,从而造成更多的损害事故之发生。
若因形式挂靠合同中“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而 认定为二者不构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会造成更多的企业公司 为了规避责任风险,而选择于挂靠人签订形式挂靠合同,这样会造成更多 的疏于管理,亦会出现更多的损害赔偿事故。这样一来,法律便失去了其
应有的防范危险发生之功能,变成了单纯意义上的恶法。综其所述,应当 认定在任何时候的挂靠合同都为雇佣关系合同,适用雇佣关系合同之规 定,不论其是否实质存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管理与服务关系。
当然我基于法理对这种雇佣关系之确认亦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认 可。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 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雇员为实施 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 反对的除外。
五、 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承担方面,依据《重庆市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 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 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而就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其赔偿属于在交 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属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法院应对其反驳予 以支持,以维护合同之意思自治。由于上文中已作出分析,被告熊勇与第二被告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双 方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而且是连带责任。至于双方之间的求 偿问题应以挂靠合同之规定,并且需要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以确定第二被告是否 据追偿权。
六、 就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公司加盖章与 公司名称不一致。误工费损失数额不明确。这里应当考虑被告律师提出的合理答 辩,对误工费的公司印章进行进一步查实,准确无误后,作出最后的数值。
七、就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认为原告律师没有完全尽到为当事人思考,使当 事人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的义务。由于本案在重庆江北区法院审理,应适用《重 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该意见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但其又在第二十七条对第二十六条给予了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 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 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 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所以,当原告满足属于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
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时,可 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律师不应单纯援引原告为农村居民予以 计算。
八、 就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首先原告有权申请被告予以赔偿。因为被告 对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无法弥补的伤害却并未追究刑事责任,借鉴江苏省高院 意见(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不够成犯罪的同案嫌疑人应当对侵权行为 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同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也就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 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过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就其数额的计 算,法律、法规、条例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数额规定。我认为,法院应基于人道主 义思想,在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的指导下,对受害家属进行充分补偿。同时要充分 考量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对同等责任之认定,有个具体的衡量与评判。
总而言之,对于本次庭审活动的参加,我深有感触。一方面我为自己能够运用 所学的知识进行简单法律问题的分析而感到欣喜和激动,另一方面我也为基层法 院中某些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种种表现而感到痛心。的确,我们的律师队伍 尚未达到精英化标准,中国法治未来的道路还有很长一段要走。但我始终坚信, 前途必定会是一片光明,而我也会更加努力,为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而不懈奋斗。
篇二:庭审报告怎么写
庭审报告
夏云鹏 100740130 会经 1001
时间:2011 年 10 月 15 日 下午 15:00 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名:上海澳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审法官姓名:周峰 原告:上海澳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吉圭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上澳鑫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吉圭电器公司购买房屋装修吊顶材料等,于 2010 年 11 月 10 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书”总货款确认为 13800 元,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一次结清。后 于 2010 年 11 月 11 日,由上海澳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为澳鑫公司用支票垫 付 13800 元。吉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琪愿意接受该支票并在“结算审核书”上签字确认:“支 票已领,款已清”。至此,双方买卖关系结束,澳鑫公司不再拖欠其货款。此后,澳鑫公司 已将澳筑公司代垫的 13800 元偿还该公司。而后,吉圭公司发现由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无法 兑现,是一张空头支票,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澳鑫公司支付其欠款 13800 元。法院一 审判决吉圭公司胜诉。而澳鑫公司认为吉圭公司收取澳筑的支票后应向出票人上海澳筑公司 追索货款,如果澳筑公司不能兑现,应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其提起诉讼,故吉圭公司起 诉澳鑫公司是搞错对象了,因为澳鑫公司不是出票人。故澳鑫公司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表示 不服,因此提出上诉申请。
庭审过程
1、宣布开庭
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审判长与审判员入场 审判长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法庭调查 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
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13800 元及诉讼费 72.5 元,为一错误判决。上诉 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纠正错案以示公正!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请求的意见:
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核对原审法院审理阐明的事实:
一审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该案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 决书中关于该案件所陈述的事实均没有疑义。上诉人表示当时确认上诉人的确欠被上诉人 13800 元,然后上诉人委托澳筑公司以支票方式付给被上诉人所欠欠款,上诉人已经通过现 金方式把这 13800 元的欠款付给澳筑公司。现在澳筑公司开具的支票没有兑现,被上诉人应 向澳筑公司索要钱款,而不是上诉人。审判长表示澳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在此无法对其进 行调查。被上诉人表示无新的证据提供。
2、法庭辩论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还是第三方澳筑公司索要 13800 元的钱款。
上诉人辩论意见:
我方已经向澳筑公司支付了 13800 元,如果再次支付被上诉人,则成为二次付款,造 成损失。而澳筑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支票无法兑现,与我方无关,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 应该是澳筑公司,而非我们澳鑫公司。
被上诉人辩论意见:
我方与澳筑公司无债务纠纷,应追讨的是当时钱款的澳鑫公司即上诉人的装修款。至于 上诉人给我方的支票是以谁的名义,上诉人又向谁支付钱款都与我方无关。本案的焦点应该 是吉圭公司与澳鑫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澳筑公司无关。
上诉人补充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若当时未收取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则双方自然无债务纠纷。然而被上诉人却 收取了该支票,则与澳筑公司存在债务纠纷。
被上诉人补充辩论意见:
无补充意见。
法庭辩论终结。
调解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再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主持双方之间的调解。
上诉人不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故法院不再主持双方调解。
最后陈述 上诉人最后陈述:
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最后陈述:
请求法庭判决。
退庭
审判长宣布退庭。审判结果未当庭给出。
二、 庭审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应该是上诉人澳鑫公司还是第三人澳筑公司。根 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本案 涉及的是合同义务的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 人同意;同时应当承担与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判 决此案的根本依旧是上诉人将自己支付被上诉人 13800 元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澳筑公司是 是否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所以下面我对于案件的分析通过两种不同情况展开:
1、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转让合同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终结,被上诉人确实应该向第 三人澳筑公司收取钱款。《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 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而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就是一张空头支 票,无法兑现,故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追究其相关责任。该案应驳回原审,改判上诉人 胜诉。
2、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转让合同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 上诉人在与澳筑公司之间发生合同转让时,应当通知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做到这 一点,故该合同转让不成立。此时上诉人澳新公司仍是该债务纠纷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这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而上诉 人澳新公司作为此份债务的买受人,没有履行他的义务,违反了法律,应追究其相关责任。
该案应维持原审,判被上诉人胜诉。
以前对于法庭的接触机会少之又少,甚至不知道庭审是可以向每个公民开放旁听的。
也许是受到许多电视剧的影响,对于法庭的感觉总是庄严的。而当这次自己亲自走进法庭之 后,以前的印象似乎有些改变。审判长审判员并没有那么严厉,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也并没有 那么激烈,起初对于法庭的肃然甚至是一丝丝的恐惧便随之消失了。在许多人的印象中,上 法庭终究是一件不太光彩的事情。而通过这次旁听庭审的经历,我得到了这样一个结论:不 要随法庭具有畏惧之心,在必要的时候应该毫不犹豫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但这并不 是说我们可以随意地触犯法律。法庭虽然没有想象中那么可怕,但法律依旧是公正的,如果 触犯了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总之,今后我们都应当多多利用旁听庭审这项义务,增 加自己对于法律的认识,积累经验,以备在今后能恰当的使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篇三:庭审报告怎么写
Court Report
I have watched a vedio of a court trail and the case was heard in the Beijing Haiding District Court. My court report contains two part, the first part is the brief introduction of the trail and the second is what I have learnt from the trial.
Brief Introduction:
1.court investigation /discovery
The plaintiff ‘s claim:
the defendant had infringed her copyrightof the arrangement of the song.
The defendant’s rejoinder:
1. the plaintiff did not have the copyright
2. there was no a specificarranger right
Chief Judge:the core of the dispute was what right the plaintiff really had.
2. court debate
The key question: whether the plaintiff had the copyright of arrangement.
The attorney of plaintiff: the tape which the plaintiff recorded had been adapted by her, hence, the plaintiff had the copyright of arrangement.
The attorney of defendant: the tape was without originality and the plaintiff’sadaptation was not satisfying thedefinitionof copyright.
what I have learnt from the trial
In the court investigation, the majory time of was spent on the discussion of what right the plaintiff had. The court investigation is the important part of the trial. The mostsignificantfunction of thecourt investigation is thefact-finding. In my opinion, I think in this case thethe attorney of plaintiff should make a more specific construction of the claim which will help them prepare their evidence and it can also reduce the time of the discussion of what right the plaintiff had. I know that in the procedure of Common Law , there is a pretrial before the trial. The pretrial consists of two parts: the 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 and the preparatory hearings. The function of pretrial is to clear up the case into several specific points of dispute. It help the parties have a more 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dispute. I think we can learn somethings from this.
篇四:庭审报告怎么写
庭审报告
路雨迪 100740108 会经 1001 庭审时间:2011 年 11 月 07 日 9 点开始 庭审地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庭 3209 案名:原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德机械有限公司、奥求国 际贸易有限公司卖卖合同纠纷 原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大德机械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奥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官:董隽 案情简介:原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德机械有限公司、 奥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债务 856871.01 元并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的贷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全部不同意。
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与宣布开庭 (一)庭前准备 原告提交程序材料 1、授权委托书 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复印件) ,出示身份证原件 3、送达通知书(传票) (二)宣布开庭(简易程序) 宣布庭审纪律(手机关机或设置振动状态) 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二、法庭调查 (一)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德机械有限公司、 奥求国际贸 易有限公司支付债务 856871.01 元并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的贷款利息。
(二)被告答辩 对于原告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全部不同意。由于原告生产的不锈钢板存在质量 问题,造成第一被告客户韩国 TGK 会社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与韩国 TGK 会社社长 章哲民曾口头约定将原告向被告索偿的债务作为补偿,不再通过第一、第二被告 支付。
(三)原告举证 1、原告举证证据 共 6 项(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 (1)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514 号民事判决书 (2)温州市人民法院 626 号民事判决书 (3)2008.11.08 浦发银行转账 68440.58 元 (4)2007.07.11 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 370266.81 元 (5)2008.11.18 浦发银行转账 68440.58 元 (6) 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揽合同 2、被告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
(1)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514 号民事判决书 (2)温州市人民法院 626 号民事判决书 (3)2008.11.08 浦发银行转账 68440.58 元 (4)2007.07.11 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 370266.81 元 (5)2008.11.18 浦发银行转账 68440.58 元 这 5 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于(6)温州市龙湾泵阀机与大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揽合同有异议 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 (四)被告举证 1、被告举证 证人:章哲民 韩国 KGH 会社社长 翻译:崔永 据证人所述:由于原告制造的不锈钢阀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第一被告客户韩国 TGK 会社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与韩国 TGK 会社社长章哲民曾口头约定将原告向被 告索偿的债务作为补偿,不再通过第一、第二被告支付。
2、原告质证 原告代表律师质疑韩国 TGK 会社社长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并不包括其 通过第一、第二被告购买的货品。
3、被告反驳质证 证人表示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一定包括其通过第一、第二被告购买的 货品。
三、法庭辩论 1.根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514 号民事判决书与温州市人民法院 626 号民事 判决书的内容,表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对于贷款不予承担。
2.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庭审分析:
在学习了经济法有关知识的基础上,我个人认为根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514 号民事判决书与温州市人民法院 626 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表明原告与 第二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因此第二被告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与第 一被告之间的纠纷,虽然第一被告有证人证明原告将货款作为补偿给予了韩国 TGK 会社,但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正式文件,只是口头约定,缺乏一定的说 服力。此案的最终结果还是很难推断。
就这次旁听过程来说,法官由于个人原因迟到了 40 分钟并未事先告知是有 违法庭的庄严的。原告律师由于临时更换,对于案情不了解,甚至连原告同被告 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没有弄清,这一点也是有违律师的职业道德的。但这次的旁听 使我对法律有了感性的认识,不再局限于书本上的知识,了解了法律实际运用的 过程。
篇五:庭审报告怎么写
庭审报告
韩哲昊 旅游 1401 140760136
案名:房屋征收纠纷案 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庭 主审:周瑶华 原告:杨锦春;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代理人:沈斌)
一、案情简介
被告金山区人民政府曾在 2010 年与 2014 年两次对原告杨锦春所居住的房屋进行道路 拆迁,但是前一次的次拆迁决定被法院撤销,而后一次却是不了了之。到了 2015 年金山区 人民政府以建造历史文化博物馆为名发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55 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补 偿方案,再次向杨锦春进行房屋征收。原告杨锦春不服该征收决定,于是决定提出民事诉讼 请求。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原告提交程序材料 1、授权委托书(1 份) ;
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出示身份证原件;
3、送达通知书
(二)宣布开庭
1、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手机关机或设置振动状态) 2、书记员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3、书记员宣布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到庭人员
(三)法庭调查
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55 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 55 号决定) 事实与理由:
原告的房屋曾在 2010 年 3 月 12 日的金山区环保防护林拆迁中被征收。原告对于 2010 年的拆迁进行上诉,并且有法院裁决撤销该次拆迁协议。而此次金山区历史文化博物馆的 55 号拆迁决定是上次拆迁的延续,只是换了一个名称。所以根据上次上诉裁决,此次 55 号 决定应该视为无效。并且,该博物馆现已建成,在实事上,房屋拆迁已经没有了必要。综上 所述,原告希望法院撤销此次 55 号决定。
1、举证答辩
1.原告举证:
2010 年的房屋拆迁决定的裁决书以及 2014 年金山卫历史文化公园的拆迁方案作为证据
2.被告举证:
陈述 55 号决定的发布流程 2014.10.20 取得发改委批复 2014.12.09 取得许可证 2015.01.15 对房屋权属进行公告 2015.01.22 对房屋征收范围进行公布 2015.02.12 房屋 350 万补偿款到位,四张房产证归到房管局名下 2015.03.25 征求意见修改章程公布 2015.04.29 对 55 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
2、法庭辩论
1.原告坚持认为 2010 年的房屋动迁决定既然已经撤销, 那这次的 55 号决定也不应该生效。
被告则称 55 号决定的公布程序流程合法,并且 2010 年的动迁决定是金山区环保局发布的, 而此次 55 号决定是由金山区人民政府授权房管局发布的,两次决定性质是不一样的。
2.原告认为 2014 年上海市金山卫历史文化公园拆迁补偿方案的不了了之需要解释。
被告则再次声明 55 号决定是由金山区人民政府授权房管局发布的,两次决定性质是不一样 的。
3.原告声称金山区房管局在做出 55 号决定未与原告进行商议,并且意见稿与实际的有差 异。
被告的回应是 55 号决定合法,符合拆迁流程。
3、退庭
法官宣布法院会择日将裁决书以快递方式送达
三、案件分析
由于原告没有请诉讼律师,所有的举证、答辩、辩论等环节原告方面都是由当事人杨锦 春进行的,因此原告方面在庭前经常会出现举证不明或是逻辑矛盾等问题。甚至那份 2010 年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当时临时拿出来的,并没有一式三份,将证据交由法官以及被告手中, 法官为此也不得不休庭来让当庭各方了解查阅该文件。
反观被告方面,不仅请了辩护律师,并且金山区人民政府方面也有工作人员到场,正式 由于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到场使得那份中途突然出现的 2010 年的拆迁协议的性质得到确认, 以至于不用在为了追究这份文件而择日开庭再审。
所以,在庭审的举证、答辩、辩论等一系列环节过程中,原告是处于下风的。
再看该纠纷的本身。
原告怀疑此次房屋征收是前两次房屋拆迁未果, 所以换了一个名义 进行征收。
但原告没有充实的证据证明这三次拆迁征收的关联, 而从被告给出的实事证据来 看这次 55 号决定确实与前两次拆迁没有关联。即使金山区人民政府有这个动机,但原告在 没有确凿的证据,难以让人信服。因此我认为原告的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如果单单只看 2015 年的这次 55 号决定。其纠纷在于被告在做出 55 号决议时没有与原 告商议,意见稿与实际有出入。在这一点上被告一直简称自己在法律流程上合法。我也查阅 了房屋动迁的流程, 发现其中是需要在做出补偿方案是应与被征收人进行协议, 如果多数被 征收人同意的话, 此次征收即视为有效。
从被告的举证中可以看到有四张房产证归到房管局
名下。
这样的话一个是有四户人家进入到征收投票中, 但投票结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都未提 及。但房管局流程中看,协商这一环节并没有什么阻碍,我猜测投票应该是多数赞成通过该 协议。所以在这一点上原告的理由看来也是站不住脚的。
但鉴于金山区人民政府“房屋 350 万补偿款到位,四张房产证归到房管局名下”这一条 举证可以看出, 补偿款是比较少的。
所以我认为法院先驳回原告的请求, 再让双方进行调解, 在补偿款上做一些协商。
篇六:庭审报告怎么写
校园庭审分析报告
案件名称: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 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 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
分析报告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顺义区牛汇北街 5 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1983 年 11 月 12 日出生,住 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黄金埠镇湖田院前组。身份证 号:36232918311120317,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 民初字第 00053 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1、书记员要求全场肃静,并宣读法庭纪律。
2、全体起立,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3、书记员告知审判长上诉人江河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广源 铝业公司的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4、审判长请全体坐下。
(二)宣布开庭 1、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并核对了当事人的身份。
(1)审判长核对上诉人身份,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 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委托。
(2)审判长核对被上诉人身份,核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 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但无调解权限。
(3)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双方均表示无。
审判长宣布法庭组成人员,然后通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并 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了解相关权利义 务,且不提出回避的申请。
(三)法庭调查 1、审判长要求上诉人陈诉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江河 公司陈述:上诉人江河公司为原审被告,他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陈述: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是:
(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的错判。
(2)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归责错误。
(3)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从义务,上诉人依法有权拒付材料款, 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并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全面的继续履行合同。
2、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答辩,对上诉人的上 诉请求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慧芹陈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河公司的上诉意见, 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尽早判决,使我 方早日收取货款。
理由如下: (1)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绝对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 的标准。2011 年 11 月 5 日,双方签订了《铝型材购销合作协议》。
合同签订后,我方即开始向江河公司供货,供货时间长达近一年。最 后一次供货的日期是 2012 年 11 月 12 日。从第一批供货至今将近三 年,最后一批供货至今将近两年,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江河公司从来 没有就铝材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铝材质量有 问题。另一方面,江河公司承接的重庆金融城项目早已完工,江河公 司早已将我方供应的所有铝材都使用完毕。根据合同规定,我方供应 铭材,江河公司收货后每批次都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能使用。而 江河公司从收货、检验到使用,直到所有铝材都使用完毕,从来没有 提出质量异议,这一切事实,足以证明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没 有任何质量问题。
(2)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江河公司 要求我方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引用了购销协议第四条第 3 款、第六 条第 8 款,合同法第 136 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7 条。但是,上述 合同约定、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买卖合同标的,也就是铝材。原被 告买卖标的是铝材,而不是粉末。我方已提供铝材的相应单据,已履 行合同义务;至于我方生产铝材的原材料,包括铝锭及粉末等原材料, 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资料。
(3)退一步讲,为顺利收款,粉末资料我方已经提供给江河公 司。由于 1000 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江河公司无理拒付,为了顺利收款, 尽管我方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我方还是按照江河公司要 求,提供了购买粉末的相关资料给江河公司。对此事实,我方提供的 《业务函件》足以证明。但应当明确:提供粉末资料。不是我方的法 定义务,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能够配合的,我方可以配合; 我方不能够配合的,也不构成违约,更不能由此认定铝材质量不合格。
江河公司以我方不能提供粉末资料为由,要求“视为粉末为不合格产 品”,要求扣减粉末价款,纯属强盗逻辑,目的是拖延支付超过千万 元的货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江河公司不存在损失,无权要求扣减铝材款 2548164 元。
如前所述,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我方供应 的铝材质量过硬,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江河公司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且由于江河公司拖欠我方铝材款金额巨大(超过 1000 万),时间长(供 货至今近三年),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江河公司要求扣除粉末部
分的价款 2548164 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 予驳回。
3、审判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 点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及利息。其中包 括两个小点:1.佛山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 约定;2.佛山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即 交付合格证书、相关资料等。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且围绕 此焦点双方无新证据。
4、审判长对案件部分事实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
(1)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 诉人提供阿克苏涂料的使用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上诉人称有,但没 有很明确。被上诉人称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是在被上诉人完成 供货后才提出的要求。
(2)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 在交付产品时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上诉人表示没有,但表示工 程建设方需要上诉人提供阿克苏公司的保证书,才会提出此要求。且 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表示有权要求原材料的来源地证 明,因此不少无理要求。
(3)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有无说明。被上诉人表 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的履行在打三场官司,本案应只针对这 1000 万款项进行,希望法院尽快审理。
(四)法庭辩论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 进行了阐述,并相互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进行辩论:
1、上诉人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 是对时间和数量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最长 是两年的异议期,最后一次供货是 2012 年 11 月 12 日,其产品最后 异议期时间是在 2014 年 11 月 11 日,所以上诉人仍然处在产品异议 期内。
2、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产品的涂 层是阿克苏的粉末,上诉人认为涂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 人提供产品的质量证书,被上诉人未提供,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应当就产品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且由于建设方要求我方提供 工程使用的产品,所以我们才要求提供阿克苏粉末的质量证明。由于 被上诉人未提供导致工程未能结算,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 该提供合格的产品,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支付利 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所以我们不需要支 付利息。
被上诉人进行辩论:
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其提供阿克苏粉末的证明资料,阿 克苏公司针对本工程出具专项的质量证明书是无理要求,上诉人在 1000 万货款拒付后才向广源公司提出这样的要求,阿克苏公司没有 参于检验和送货,所以厂家不可能就此出具质量保证,上诉人提出这
样的要求就是拖延付款,我们能保证履材的质量,上诉人现在也提不 出我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要求提出阿克苏的粉末的要求是在工程 竣后才提出,阿克苏公司不可能出具这个证明书,上诉人拒付货款, 对我们的利息损失非常大。
(五)最后陈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作了最后陈述,都坚持自 己的诉讼请求。
(六)法庭调解 由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调解权,且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因 此法庭未当庭调解。
三、庭审分析 本案为民事诉讼的二审,在诉讼中主要针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部 分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真倾听,并充分 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发言权。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为特殊代理,被上 诉人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且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在本案中,事实部 分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江河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以及利 息。就此争议,需要明确被上诉人未提供阿克苏涂料的证明材料是否 构成根本违约。若构成根本违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款项,若不构成 违约,上诉人无权拒付款项。
首先,就合同来看,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 要向上诉人提供产品材料阿克苏涂料的证明材料,因此,上诉人的这
一要求没有合同根据,不能根据合同判断构成违约。
其次,合同法中虽然规定卖方应履行提供产品相关证明材料的从
义务,违反从义务导致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规定 是针对的合同标的,即铝材。而此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产 品的涂料阿克苏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合同标的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 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再者,江河公司是在工程竣工以后才提出要求广源公司提供材料 合格证明的要求,而没有在合同签订时就提出要求广源公司提供材料 合格证明,因此广源公司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关于本案产 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 证”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应当由举证不 能一方承担败诉后果。上诉人若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证明, 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我认为在案件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条理清晰,答辩时 有针对性。而上诉人的代理人则对条理不清,就同一问题反复说明, 且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没有新证据,新观点,其陈述难以说服人。
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语言表述合理,庭审过程合乎法律。主审法官 控制庭审进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顺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发言权。
通过旁听整个庭审,使我受益匪浅,庭审现场虽然没有唇枪舌战,但 是可以清晰的感受到整个庭审的过程,在审判人员的控制下按照法定 程序,步步推进,使我真实的感受到了庭审的全过程。